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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义祥诉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29号 原告孙义祥,男,1969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男,该公司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29号

原告孙义祥,男,1969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缺席)

负责人王雪。

原告孙义祥诉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将原告派遣到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的新乡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0日发生劳动工伤事故致原告左髌骨骨折,但两被告和用工单位拒不预付医疗费用,致使原告无力支付预付费用而到当地的小诊所做保守治疗,两被告和用人单位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用。虽然,两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也通过多种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但是两被告和工伤经办机构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工伤赔偿或工伤待遇责任。经调查,两被告至始至终未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工伤事故发生三年多来,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拖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令人心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申请仲裁,但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孙义祥医疗费、医疗费用评估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拖欠的工资、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待遇等共计70000元;判决两被告为孙义祥补缴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止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在2012牧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被驳回,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原告的保险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停薪期及期满后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书一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3、孙义祥首次仲裁裁决书,首次诉讼费银行回单,首次民事起诉状;4、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仲裁时效也不属于重复诉讼,且孙义祥的各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5、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张;7、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定残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及拖欠工资依据;8、交通费票据20张200元。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行政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二被告及新乡市医保局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法院应当维持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对2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第一项明确显示维持了一审中的三四项内容,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对3无异议,但其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2011年6月份超出诉讼时效且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中要求了本次诉讼的各项请求重复诉讼;对4真实性无异议,第四项中明确显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对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当提供正规医疗发票,不能用鉴定结果做依据,如果原告以此为依据工伤保险无法支持;对7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应当提供其停工留薪期的报告,不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到统筹以外的地区就医,不应当支持其交通费且在其行政诉讼中有显示属于重复诉讼。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义祥系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孙义祥于2009年10月到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为孙义祥缴纳了工伤保险,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系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孙义祥被派遣至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30日16时10分左右,孙义祥在工作时致左髌骨骨折,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义祥为工伤,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1年5月孙义祥曾回工作岗位工作,6月起孙义祥不再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孙义祥的月平均工资为2694.71元。孙义祥因受工伤与单位产生纠纷于2012年3月26日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孙义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53034.4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4708元。仲裁委于2012年5月23日裁决: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孙义祥经济补偿金4708元;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孙义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20.2元(67734元×30%),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孙义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13.8元(67734元×70%);驳回孙义祥的其他申诉请求。孙义祥因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支付孙义祥的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失业医疗补助金等254472元;判令为孙义祥补缴自2009年起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止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义祥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1日起解除;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义祥经济补偿金4708元;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义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34元;驳回原告孙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就孙义祥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孙义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因孙义祥在仲裁时未提起该项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孙义祥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义祥于2011年12月8日提起仲裁,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审第三、四项判决;变更原审第一项判决为孙义祥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8日起解除;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孙义祥经济补偿金6367.62元。孙义祥在收到本院一审判决后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孙义祥于2014年3月10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履行向孙义祥支付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2508元、工伤医疗费用评估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1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法定职责;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孙义祥于2009年到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自第二个月未与孙义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始,即应当开始向孙义祥支付双倍工资直到工作期满一年,双方即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孙义祥应当在一年内及时主张签订书面合同及双倍工资,孙义祥在本次申请仲裁时才提出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就其医疗费、医疗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待遇已经主张,并已经得到明确的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受到工伤后应当享受停工留薪工资待遇,经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其一直未住院,始终为门诊治疗,具体的停工留薪期无法计算,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孙义祥受伤后未停发其工资直到第二年的五月底孙义祥上班为止,孙义祥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因其已得到该项工资,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义祥在2011年5月后无证据证明其仍应当休息,且其也未向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孙义祥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8日起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及时为孙义祥办理相应的移转档案的手续,使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今未办理,故孙义祥的该项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640元,12个月7680元,失业医疗保险补助金每月64元,12个月768元,本院予以支持。孙义祥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因其在上次诉讼时已经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义祥1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失7680元,失业医疗保险补助金768元,共计8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海云

                                             审  判  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王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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