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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心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儒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用,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儒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用,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心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儒平,被上诉人张心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鑫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百年康鑫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康鑫公司”)的子公司。2003年1月,被告到河南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河南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年康鑫公司。2005年,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底,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58元。2012年8月1日,在原告的安排下,被告与百年康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此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原、被告产生劳动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2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58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 856元,共计10343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2年8月1日,非因被告本人原因,原告将被告安排进入百年康鑫公司工作,且百年康鑫公司与原告均系独立法人,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1日解除。被告自2003年1月至河南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调至原告处,2012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5580元(8558元/月×10月),故对原告诉请其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7856元(1240元/月×80%×18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心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万五千五百八十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万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二项共计十万三千四百三十六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康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从未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百年康鑫公司系关联公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正常调至百年康鑫公司,后百年康鑫公司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与百年康鑫公司系关联公司,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调至百年康鑫公司系关联企业之间的正常工作调动,且获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自愿与百年康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该工作并领取工资直至起诉前,在长达一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调至百年康鑫公司系自愿行为。关联单位之间正常工作调动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自愿调入百年康鑫公司后,百年康鑫公司已同意将被上诉人的工龄连续计算,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被上诉人银行代发工资凭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2579元,但一审未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内容上也不符合计算工资数额的法定时间标准,部分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的报销费用,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每月不可能有多笔工资汇入,且认定的工资标准超出自认;4、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认定错误。200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工龄连续计算的问题,在此之前没有相关规定,应由双方自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是2005年7月至2012年7月,一审将被上诉人在百年康鑫公司的入职时间认定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错误;5、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减变化情况表》能够证明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已离职,在没有被上诉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打印缴纳记录,上诉人已经申请调查取证。且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即使符合条件,被上诉人也没有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保险登记,社保机构没有对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做出认定,故被上诉人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被上诉人张心用辩称:1、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单方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虽与百年康鑫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约定有试用期,工资待遇、工作区域等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两个企业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不属于关联企业间的正常调动,而是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已经工作了十几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进入百年康鑫公司时签订的是有试用期的合同,且工作不到半年时间,该公司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百年康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受上诉人强迫所致;3、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称部分银行流水属于报销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另,被上诉人提交的全体普药市场业务员提成计算明细表,虽然没有盖章,但来源于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亦可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之前在关联企业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4、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亦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到郑州市社会保险局、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经开区分局查询,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载明上诉人自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为被上诉人张心用缴纳了失业保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证明》均无异议。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为被上诉人张心用缴纳了失业保险。2013年7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报的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减变化情况增减原因为辞职。本案仲裁时,百年康鑫公司已经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关联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系百年康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虽有关联性,但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2012年8月1日在上诉人的安排下,被上诉人与百年康鑫公司签订了有试用期内容的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31日终止。此种情况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579元,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中仍然包含报销费用,但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此种情况下,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3年1月,被上诉人进入河南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上半年,被上诉人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7月底。2004年,河南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年康鑫公司,上诉人系百年康鑫公司的子公司,故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被上诉人在关联企业的工龄连续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对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2013年7月申报的被上诉人张心用失业保险的增减原因为辞职,故而造成被上诉人在失业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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