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齐明德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齐亮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明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世贵,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明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世贵,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波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运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齐亮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世贵,男,汉族。

上诉人齐明德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齐亮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齐明德、齐亮闯支付货款317425元及逾期利息123795元,齐明德反诉要求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其所购买的两台LH50T起重机的生产许可证和监督检验证书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齐明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0日,齐明德用齐亮闯的名字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齐亮闯向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七台起重机:2台葫芦双梁LH50T,跨度21.7 M,起升高度12M,地操;4 台桥式起重机LH32T,跨度21.7M,起升高度12M,地操;1 台桥式重机LH10T,跨度21.7[11起升高度12M,地操;共计价款1100000元,分批交货,预付300000元,提货付清。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向齐明德交付起重机时,由齐明德向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5份欠据,欠据上均约定如到期不还,每月按1.5%支付违约金,下欠317425元至今没有支付。另查,齐亮闯与齐明德系父子关系,齐亮闯不认可齐明德代签的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已交付起重机,齐明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齐明德支付起重设备款317425元的诉讼请求,有齐明德所写欠条为证,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齐明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795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因齐明德欠款时有明确约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有欠据均是齐明德出具,合同签名虽是齐亮闯但是由齐明德代签,齐亮闯并没有追认,合同责任应由齐明德承担,故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齐亮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齐明德以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交付随附证件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进行抗辩,因涉案合同没有约定随附义务,该院不予支持。齐明德反诉要求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二台LH50T的起重机生产许可证和起重机监督检验证书,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相关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明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7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795元(从2011年5月18日计至2013年7月29日,利率1.5%),共计441220元。二、驳回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齐明德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元、反诉费25元,由齐明德承担。

上诉人齐明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齐明德交付两台LH50T起重机的生产许可证以及监督检验证书并赔偿因未及时交付上述证件给上诉人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10000元。另外,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开具1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未约定上述附随义务为由驳回我方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H50T起重机的生产许可证以及监督检验证书按约均应当交付给上诉人,且也已经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上诉人未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齐亮闯答辩称: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新乡新起设备有限公司二审认可应当向上诉人齐明德交付LH50T起重机的生产许可证和监督检验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齐明德欠被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7425元及利息1237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齐明德出具的欠条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齐明德上诉称被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其交付其所购买的两台LH50T起重机的生产许可证以及监督检验证,被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应当向上诉人齐明德交付且已经向上诉人齐明德交付,对其交付主张,上诉人齐明德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齐明德要求被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其所购买的两台LH50T起重机的生产许可证以及监督检验证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齐明德要求被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利息损失1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生产许可证以及监督检验证的具体交付日期,且上诉人齐明德未举证证明其货款利息损失的依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明确了管理发票的主体应为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齐明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齐明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新乡新奇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齐明德交付其购买的LH50T起重机的生产许可证、监督检验证。

四、驳回齐明德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18元,反诉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993元,由齐明德负担7918元,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张金帅

                                             审  判  员    杜丹丹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