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67号 |
原告张金华,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达仁,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王生云,女,1982年10月3日生,住固始县。 原告张金华诉被告张达仁、王生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亭到庭参加了诉 讼,被告张达仁、王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华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达仁驾驶被告王生云所有的豫S48939号水泥泵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陆滩镇街道北约200米处,超越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12013.3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达仁、王生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7时34分许,被告张达仁驾驶属被告王生云所有的豫S48939号水泥泵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陆滩镇街道北约200米处,超越同方向的原告张金华驾驶的豫SEW923号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金华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张金华受伤当日被送往固始县郭陆滩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0元,次日被转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肋骨多发性骨折;3、右侧气胸、两肺下叶胸膜挫伤;4、头外伤;5、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对症处理;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张金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453.16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达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华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被告张达仁系被告王生云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达仁作为被告王生云雇佣司机,其对原告张金华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王生云承担,因被告张达仁负事故全责,故被告王生云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金华受伤后,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嘱其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手段,原告张金华请求营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张金华要求被告王生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金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6253.16元;2、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90元);4、护理费1599元(25379元/年÷365天×23天=1599元);5、误工费3010.4元(20732元/年÷365天×53天=3010.4元),以上合计12012.56元,由被告王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王生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金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生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马牧原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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