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二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7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张永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一名陌生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60袋(每袋350g)卫群牌海藻盐,然后在其经营的小卖部里销售给某某围的群众食用。2014年7月1日,上蔡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张某某卫群牌海藻加碘盐37袋(小袋装)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盐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不含碘的精制工业盐,并在碘缺乏地区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盐37袋,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文慧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江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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