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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13号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13号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职工。

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陈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为豫L31886/豫L563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年期的货物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3年6月19日,王群才驾驶该车辆在周口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受损。为此原告支付货主货物损失40600元。出险后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406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如果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货物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将按照启运时启运地货物的实际价格为依据并结合实际损失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扣减绝对免赔率百分之二十后进行赔偿。对因货物损失造成的间接损失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上货物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条款,主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证,证明原告的车辆合格,驾驶人员符合从业条件,作为原告适格。第二组证据,保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货物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12年11月17日到13年11月16日。第三组证据五份,分别是:1、被告出具的出险通知书,证明出险的事实和经过,损失热水器26台;2、三份是现场照片,证明货物确实收到损失。3、证明一份,证明损失电热水器单价1500元、数量以及原告赔款40600元的情况,钱款已经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行车证系复印件,且从提供的复印件看,车辆发生时车辆未审验。如果未审验的情况,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对驾驶证、从业证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保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出险通知书和照片无异议,确实是造成所承运的热水器的损失。对证明有异议,此证据是货物所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双方私下签订的赔偿协议,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征求我方意见,也未通知我方到场,原告方在我方对货物实际损失估损金额26000元的前提下擅自与货物所有人签订了40600元的货物赔偿协议,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王群才驾驶豫L31886/豫L5630挂车在周口市发生交通事故所拉货物受损。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为豫L31886/豫L563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费13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在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3项每次事故损失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事故发生后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所有人第三方周口市程顺商贸有限公司款项40600元。被告认为估损金额为26000元,双方对赔偿金额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为豫L31886/豫L5630挂车上面所拉货物投保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数额即扣除货物残值后原告支付40600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主张原告货物损失大概金额为26000元,双方差距较大,被告公司提出由保险公司之外的第三者进行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7日内被告未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主张的放弃。现赔金额以原告向第三方周口市程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金额为准。被告提供车上货物责任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每次赔偿实行绝对免赔率20%,但该条款约定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运输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项不一致,第3项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为5%,两者以高者为准。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当出现不同规定时,即采用对对方有利的约定。根据双方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3项,涉案货物的免赔额为2030元(40600×5%)。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的货物损失额为38570元(40600-203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85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由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娜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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