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二初字第335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麦仁村委小李庄东头开设一家早餐店,用明矾生产油条并销售。2014年5月22日7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早餐店的油条当场提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374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至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江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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