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943号 |
原告李守荣,女,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单兴龙,男,1943年3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玉龙,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守荣、单兴龙诉被告柴玉龙、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告柴玉龙、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10 分左右,被告柴玉龙驾驶豫SA4792货车由王审知大道向蓼城大道左转弯行驶至左侧车道,与单兴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单崇冲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柴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单兴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柴玉龙支付给二原告治疗费40000元后不再赔偿。豫SA4792货车在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柴玉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原为106672元现变更为9942.87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原为12000元现变更为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柴玉龙辩称,李守荣作为单兴龙的乘客,其所受损失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理由;2、原告原诉讼请求是属实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4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柴玉龙驾驶豫SA4792货车由固始县王审知大道向蓼城大道左转弯行驶至左侧车道,与原告单兴龙驾驶的沿固始县蓼城大道车行道中心线右侧车道向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单兴龙及其车内乘坐人李守荣、单聪冲、单崇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玉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单兴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单兴龙受伤当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1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颅脑闭合性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术后石膏固定6周,右股四头肌收缩锻炼;3、伤肢避免负重,具体负重时间复诊时由医师决定;4、定期复查,1次/月;5、我科随访。2012年1月22日原告单兴龙转入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 :1、右胫腓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骨折处经手术钢板固定,营养脑细胞药物应用,抗炎支持,对症治疗,建议休息1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6月20日原告单兴龙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再次入住固始县红星医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2、换药;3、定期复查;4、我科随访。原告单兴龙共用去医疗费33552.29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单兴龙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经我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单兴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休息期评定为180天。原告单兴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后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损失为人民币2240元。原告李守荣受伤当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15日入住105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2右侧枕骨骨折;2、右侧动眼神经受损;3、头面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3、不复查。原告李守荣于2012年1月20日入住固始县红星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枕骨骨折;3、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凝血四次;3、建议休息2年,不适时随诊。原告李守荣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2月2日入住105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低盐低脂普诗,按时按量服药;3、复诊时间3天后。原告李守荣在固始信合医院亦进行过检查。2013年10月26日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守荣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20日原告李守荣申请对其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经我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李守荣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休息期18个月。原告李守荣共用去医疗费18363.97元。二原告各花鉴定费700元。二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聂巨刚的起诉,并经我院准予。豫SA4792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聂巨刚,2011年12月8日聂巨刚将该车卖给被告柴玉龙,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原告伤后,被告柴玉龙垫付医疗费41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可由被告柴玉龙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因机动车一方的柴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李守荣作为乘坐人,其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必因抢救、治疗、复查、护理二原告及处理交通事故要花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交通费为9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作为辅助治疗手段,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虽年岁已大,但并非意味着其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守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63.97元;2、护理费1946元(28天×25379元/年÷365天=1946元);3、误工费30244元(18个月×30天×20442.62元/年÷365天=302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3天×30元/天+15天×50元/天=1140元);5、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560元);6、鉴定费700元。原告单兴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33552.29元;2、护理费3614元;3、误工费10081元(180天×20442.62元/年÷365天=100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天×50元/天+46天×30元/天=1680元);5、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天=1040元);6、鉴定费700元;7、车辆损失费2240元。二原告损失交通费9000元。由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各5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荣、单兴龙损失56885元,同时由被告柴玉龙赔偿原告李守荣损失12611元,即15763.97元×80%=12611元,由被告柴玉龙赔偿原告单兴龙损失25769.8元,即32212.29元×80%=25769.8元,上述款项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柴玉龙先行垫付费用,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除。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原告负担546元,被告柴玉龙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革 审判员 马牧原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曼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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