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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凤杰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60号 原告吕凤杰。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凤杰诉被告中国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60号

原告吕凤杰。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凤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号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被告人寿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LB9992(豫L8169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是3145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27日零时至2015年3月26日24时。2014年5月1日,原告雇用的司机胡兆辉驾驶该车,行驶至日(照)兰(考)高速210公里+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兆辉死亡,该车车辆受损。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实施勘查后,向原告出具了泗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合理的保险理赔,但是被告同意理赔的数额,与原告依法应得的合理赔偿数额之间的差距巨大。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81398元,其中与车损有关的赔偿181398元,与人身损害有关的赔偿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漯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合同相对方是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不是本案吕凤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而且未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挂靠)证明,证据来源: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证明豫LB9992(豫L8169挂)号车辆,虽然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吕凤杰,该车的表面投保人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但实际购买保险的保费由吕凤杰支付,吕凤杰是事实上的投保人。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保险单两份,主挂车各一份,证据来源:被告签发,证明(1)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主挂车保险额共计314550元,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人保险额是20万元,原告的有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赔偿。(2)与证据1结合,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来源: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原告的豫LB9992(豫L8169挂)号车辆,2014年5月1日发生了保险事故。该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及驾驶人胡兆辉死亡。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属原告的投保范畴内,被告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付。

证据4、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据来源: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证明豫LB9992(豫L8169挂)号事故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失数额为181398元,该损失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付。

证据5、赔偿协议(附收款凭证),证据来源:原告与死者胡兆辉父亲共同签订,证明(1)驾驶人胡兆辉死亡后,原告作为车主就人身损害的赔偿对胡兆辉的合法继承人进行了合理赔偿,因此原告有权在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要求被告赔付。(2)原告向死者的合法继承人共赔偿30万元,而投保的是20万元,被告应足额赔付20万元。

证据6、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据来源:漯河市交警支队及车管所,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处于合法运营状态。

被告人寿漯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视为合同已经变更。实际合同相对方、被保险人是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对证据二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时两辆车发生的双方事故,对鲁H26630(鲁HCE77挂)车的交强险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四鉴定报告有异议,首先程序不合法,属于当事人单方申请作出。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单方委托,请求法院给予合理时间予以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五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明显过高。对证据六驾驶证胡兆辉是B2车辆,不能驾驶半挂车辆,存在无证驾驶。证驾不符,视为无证驾驶。需要提交胡兆辉的从业资格证。驾驶人员存在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当理赔。

被告人寿漯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免除责任条款的第六条第七项的第二小点,属于保险免除范围,因为原告证驾不符,是违法行为,根据司法解释二,我公司不需要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仅仅涉及商业险,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认为: 1、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案中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对此免责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若不能提供该证据,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效力。2、关于驾驶证与车辆相符问题,证件与驾驶车辆不符不属于无证驾驶,这在保险条款中没有进行约定,只是作为免责的事由之一,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问题,我方认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第一这是被告的认识问题,是否正确有待商榷。第二就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的权利是收集保费,保险人的义务是发生保险事故 向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额,投保人的义务是交付保费,权利是发生事故有权获得保险理赔。此案中保险人已经收取了保费,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原告有权利获得保险金额。原告主体适格,至于说表面形式不合格,原告已经就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日03时许,胡兆辉驾驶豫LB9992(豫L81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日兰高速210公里加700米处(兰考方向)时与前方因事故堵车,停在道路上申怀侨驾驶的鲁H26630(鲁HCE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胡兆辉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泗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事故认定书,确定胡兆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怀侨无责任。

另查明:豫LB9992半挂牵引车和豫L8169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吕凤杰,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为豫LB9992半挂牵引车和豫L8169挂车分别投有商业险,原告吕凤杰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到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双方保险合同附有保险条款,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第六条第七项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第2项约定内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第2项约定内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豫LB9992(豫L81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车辆的实际车主吕凤杰缴纳保费,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漯河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原、被告认同合同有效,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4年05月1日03时许,胡兆辉驾驶豫LB9992(豫L81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日兰高速210公里加700米处(兰考方向)时与前方因事故堵车,停在道路上申怀侨驾驶的鲁H26630(鲁HCE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胡兆辉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不能适用免责条款,如果适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第六条第七项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第2项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第2项均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用黑字提示,对被告人寿漯河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予以认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原告吕凤杰雇佣的驾驶人员胡兆辉准驾车型为B2,本案涉案车辆车型为A2,在准驾车型与驾驶人员证件不符合的情况下,符合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保险条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凤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原告吕凤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文学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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