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1776号 |
原告丁振亮,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王老村七组。 被告于爱梅,女,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王老村七组。 原告丁振亮与被告于爱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爱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振亮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二零一零年农历腊月开始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丁勇健由原告抚养,婚前被告所带女儿丁泳静由被告抚养。 被告于爱梅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3、王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出走二年余无音讯;4、到庭证人丁进才、丁振学证言,二证人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于二零一零年农历腊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及王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到庭证人丁进才、丁振学证言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经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振亮与被告于爱梅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自带一女孩丁泳静,2000年4月3日生,被告离家时已带走,婚后于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子丁勇健,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因琐事生气,二零一零年农历腊月开始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时常因琐事生气,分居三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丁勇健由原告抚养,婚前被告自带的女儿丁泳静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各自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振亮与被告于爱梅离婚。 二、婚生子丁勇健由原告抚养,婚前被告自带女儿丁泳静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振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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