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121号 |
原告付爱真,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倪堂行政村张沟村。 被告张广金,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倪堂行政村张沟村。 原告付爱真诉被告张广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广金于1992年5月2日在家人包办下同被告登记结婚。于1990年4月16日生长子张xx,现已结婚成家。于1995年5月25日生长女张x,现在外务工。由于我对被告婚前一点也不了解,婚后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小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对我毒打,造成我与被告常期分居。被告外出挣钱从不给我,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与被告的婚姻毫无感情可言,为跳出苦海特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广金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自愿放弃家中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爱真与被告张广金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6日生长子张xx,于1995年5月25日生长女张x,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后多年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毫无感情,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爱真与被告张广金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原告认为婚姻系家庭包办,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此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夫妻和好无望,因此原告方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付爱真与被告张广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爱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星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