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231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9时25分,在新野县城朝阳路交警队车辆管理所门前处,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CI729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 造成曹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3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与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方与曹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系无证驾驶,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 霞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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