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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与谭美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2399号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 法定代表人马永庆,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敏,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芦长霞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2399号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

法定代表人马永庆,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敏,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芦长霞,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谭美芝,女,197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怀宪,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及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十矿)与被告谭美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煤十矿委托代理人芦长霞,被告谭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煤十矿诉称:被告谭美芝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其单位工作,工作期限不足一年,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谭美芝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2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其单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单位不与被告谭美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谭美芝辩称: 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其在原告鹤煤十矿工作,期间原告鹤煤十矿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鹤煤十矿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谭美芝是否符合与原告鹤煤十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煤十矿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到2013年5月工资台账1份,证明:被告谭美芝在其单位的工作时间为9个月;2、工资册1份,证明:其单位自2012年7月份开始向被告谭美芝发放工资;3、鹤煤十矿机电队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谭美芝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在其单位机电队工作;4、机电队核算员曹小兵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谭美芝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5、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机电队工资台账1份,证明: 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谭美芝并未在其单位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美芝对原告鹤煤十矿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应以2013年6月18日机电队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工作时间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鹤煤十矿单位出具的,不能证明其主张。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谭美芝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8日鹤煤十矿机电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在原告鹤煤十矿工作;2、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鹤煤十矿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双倍、三倍工资;3、上岗证、乘车证、工资卡、工资册各1份,证明:其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在原告鹤煤十矿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鹤煤十矿对被告谭美芝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载明被告谭美芝的工作期限是虚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谭美芝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在其单位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鹤煤十矿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谭美芝对证据的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谭美芝2012年7月之前未在原告鹤煤十矿工作,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谭美芝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鹤煤十矿提交的证据3、4、5相互矛盾,因被告谭美芝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2系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鹤煤十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不予以采信;证据3不足以证明被告谭美芝的主张,且原告鹤煤十矿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谭美芝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原告鹤煤十矿工作。2013年8月5日,被告谭美芝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2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十矿与申请人谭美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十矿按有关补缴政策为申请人谭美芝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因双方均未提供应缴数额,补缴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3、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十煤矿支付申请人谭美芝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327.35元;4、对申请人谭美芝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鹤煤十矿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谭美芝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原告鹤煤十矿工作,工作期间不满一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故原告鹤煤十矿请求不与被告谭美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327.35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不应与被告谭美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支付被告谭美芝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327.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谭美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海 玉

                                            审  判  员  李 霞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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