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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与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驰航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驰航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驰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被上诉人洛阳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洛阳驰航公司就其名下的豫CA507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石俊无)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同年12月13日9时30分,在宜阳县安虎线59KM+400M公路处,石俊无驾驶豫CA5076号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安虎线59KM+400M公路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向行驶的王乃午驾驶的豫CVG009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CVG00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爱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俊无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30日,石俊无与事故伤者马爱敏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马爱敏的损失有医疗费399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456.10元、误工费11284.14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车辆损失4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及交通费等损失双方约定2000元,共计182206.27元,按照事故责任由石俊无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82206.27元,石俊无的车辆损失自己承担。同日,该笔赔偿款在宜阳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部门见证下双方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遭拒,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马爱敏,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洛宁县城关镇西街村人,非农业家庭户口。2、事发当日,马爱敏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并左股骨头、髋臼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左腕舟骨囊性变、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经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门诊费741.6元、住院费38503.95元。3、事故造成王乃午驾驶的豫CVG009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36500元,造成石俊无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1340元。4、关于马爱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8日进行了鉴定,同年7月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马爱敏因事故受伤致左髋关节后脱位并左股骨头、髋臼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伤者马爱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92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住院期间25天每天30元计)、护理费5910.18元(按河南省2013年服务业平均收入25379元/年计住院期间25天1人+出院后2个月)、误工费7562.53元(按河南省2013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自事发当日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20年的2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40538.74元。事故造成王乃午驾驶的豫CVG009号小型轿车车辆支出修理费36500元,造成石俊无车辆支出修理费1340元。但该两项损失未经相关部门进行估损鉴定,合理损失无法认定。庭审中被告认可经其上级公司核算过的除交强险外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全部合理损失为40000元,并认为原告方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不符合双方商业险中的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故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院认定的受害人马爱敏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40538.7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余额为20538.74元,此外还有两辆事故车辆的车损,虽车辆损失未经相关部门估损,但实际支出了修理费共37800元,被告庭审中亦认可经其上级公司核算对原告方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数额确定为40000元,本院对此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2206.27元的相关证据不足,要求支付利息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事发时未经年检的证据不足,以此认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不应支付理赔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在事发时没有进行年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2014)西民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驰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保险合同,车辆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洛阳驰航公司与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洛阳驰航公司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洛阳驰航公司车辆事发时未进行年检,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利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且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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