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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中与赵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周文中,男,194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腰庄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刘淑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赵志友,又名赵自有,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周文中,男,194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腰庄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刘淑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赵志友,又名赵自有,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黄寨镇黄寨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系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周文中诉被告赵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文中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炎、被告赵志友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中诉称,2014年4月28日清晨,原告骑乘两轮电动车去砖瓦厂务工的路上,被被告骑的大电动车撞倒受伤住院后,被告仅垫付了一千多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和电动车等计35023.5元。

被告赵志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车速太快撞到了被告,应由原告承担此次相撞的全部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到庭证人刘美英看见被告撞到原告的车尾部,原告头上有一血包,与被告母亲一起把原告送到黄寨卫生院。与原告在计湾窑厂干活,原告每天工资130元。到庭整人刘克明看到原告在地上躺着哩,头上栽一疙瘩。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撞伤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手机丢失的事实,还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务工及工资的事实。被告有异议,称二到庭证人不在现场,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

2、川汇区永昌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单位务工及工资收入状况,受伤误工费(120元/天×123天=14760元)。被告有异议,称证明误工情况应提供工资表,该证明与证人所证原告务工的单位不符,且原告70岁,已经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有误工费。

3、商水县人民医院的金额1043,59元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住院3天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黄寨镇陆老村卫生所证明及处方各两份,该处方显示周文中于2014年5月3日至12日、5月14日至28日在该卫生所治疗,费用71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黄寨卫生院诊治,原告应承担擅自转院的后果,病历和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相矛盾,病历显示住院3天,在卫生所的花费应不予认定,建议休息3个月不能作为误工的证明使用。

4、北京市翔鸿惜缘体育用品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与周金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误工费5500元×3个月=16500元。被告异议称从营业执照上看公司没年检,证明无效,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的责任造成的,原告的损伤被告不应赔偿。

6、交通费票据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3张计103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支出。被告异议称该票据明显不是原告实际交通支出,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到庭证人刘克明与刘美英相互印证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川汇区永昌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证明的原告每天发120元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川汇区永昌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作为一单位,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被黄寨街上一个骑电车的年轻人叫赵志友的撞伤,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在该单位做工,每天发120元钱,未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的工资就是120元,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黄寨镇陆老村卫生所证明及处方,因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天,从5月3日至5月21日系原告仅挂名住院,未用药,仅在5月21日结算出院,原告到村卫生所治疗属私自转院,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与病历记载原告仅头部左侧颞顶部有一血肿,约3×5cm,双下肢肿胀、压痛,双踝及双足部各关节活动可,余肢体活动正常不,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北京市翔鸿惜缘体育用品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周金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扣发工资证明未附有周金峰对该公司的请假条,且其扣发周金峰工资时间与周金峰实际护理原告时间不符,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票据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3张计1030元,与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差距过大,且是连号,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清晨,原告骑乘电动车去干活的路上,当原告由南向北行至黄寨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车行驶的被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在黄寨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于次日到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及双下肢外伤,5月2日离开医院,实际住院3天,后未再用药,于5月21日结算出院,花费医疗费1043.5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住院时,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043.59元。

另查明,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51元。周金峰系原告之子,务工于北京市翔鸿惜缘体育用品销售中心,月工资5500元,自2014年5月1日护理原告,时间两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骑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此次损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043.59元、护理费367元(5500÷30×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3)、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90.59元。被告骑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已垫付1043.59元,应再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计104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证据不足,且原告是需子女赡养的老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手机丢失,无据可供,本院不予支持;对电动车丢失,由于诉讼中被告已将电动车交给法院,且原告已领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友赔偿原告周文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赵志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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