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舞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SE434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38省道舞阳县侯集乡苏庄村路段,将行人舞阳县侯集乡苏庄村居民张某某当场撞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黄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黄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是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2、被告人父母已经代其足额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SE434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38省道舞阳县侯集乡苏庄村路段,将行人舞阳县侯集乡苏庄村居民张某某当场撞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黄梦珂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24日20时许,其驾驶着粤SE434M号小型轿车顺着238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侯集乡苏庄村路段时,被一辆大车车灯照的看不见前面路上的情况,正会车时感觉车有震动感,并有“咔嚓”的声音,回到家后看见车前头的右大灯、前杠、右后视镜都烂了,感觉是出事故了,第二天听说那地方有个老婆儿被车撞死了,自己用手机报警后就出去找钱了,直到2月17日自己又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 2、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晚上在侯苏路口看见一辆停着的警车闪着警灯,过去看见妻子张某某在道路北边头朝西趴在地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丁某、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号晚上8点多,他们三个快到238省道上的时候,听见238省道上“咚”的一声响和车玻璃碎的声音,过去看见路对面趴着一个人,还看见一辆车牌号中间是“434”的黑色轿车,右前大灯烂着,拐回来看了看又走了,张某乙用他的手机报了警并打了“120”,他们一直在现场等事故科的人过去问完情况后才离开的事实。 4、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晚上10点钟左右,黄某某开住粤SE434M号轿车回家后说在候苏路口那好像撞住东西了,车右前大灯灯罩烂了,灯罩上的碎片掉那了,还有右后视镜也撞烂了,后视镜外头的塑料壳也掉了,第二天早上才得知在238省道候集苏庄村路段,黄某某确实开车撞住人了,黄某某用他自己的手机打的110电话,车放在他们家西边路上没有动,之后他就找受害方道歉,想着给对方民事赔偿尽力达成和解。 5、证人史某甲证言,证明其听黄某甲说是他儿子(黄梦珂)开住车把其母亲张某某撞死的,黄某甲曾找他商量过民事赔偿的问题。 6、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侯集乡大黄庄的黄某甲找他说过该事故是他儿子开住车撞住的,想让其去找对方说一下民事赔偿问题,自己和黄某甲到同村史某甲(张某某的儿子)家商量过赔偿的事情。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晚上,其值班时接“120”指令后赶赴侯集乡苏庄路口一交通事故现场,看见有个老婆儿躺在路边,已经无心跳和呼吸,枕骨有骨折,之后就在现场配合交警队勘查现场,还在现场勘查图和材料上面签了名字,当时交警在现场提取的有塑料碎片。 8、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晚上快8点时,黄某某到黄某丙家借粤SE434M号轿车去漯河,他们两人就坐在车后面一起去了,当时在车上睡着了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后来听说黄某某当晚开车撞住人了。 9、证人谷某某、黄某丁证言,证明他们(系被告人亲属)得知黄某某开车碰死人后就让黄某某到交警队接受调查的事实。 10、证人黄某戊证言,证明自己和史某甲是同事,当天听说史某甲母亲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把史某甲送到事故现场,第二天得知是黄某某开着车碰住史某甲母亲的。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238省道舞阳县侯集乡苏庄村路段及现场状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13、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24日20时53分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立案调查的事实。 14、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5、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黄某某持有C1证及所驾驶粤SE434M号小型轿车的信息。 16、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出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8、报警证明,证明黄某某于事发后曾经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19、接警民警证言,证明2014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舞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在事故现场地面上提取的透明塑料碎片系事故车辆粤SE434M黑色小型轿车右前大灯罩整体分离形成。 22、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讯问过程合法,内容与其供述笔录一致。 23、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民警于2014年1月24日20时53分许接报警后赶赴侯集乡侯苏路口进行现场勘查,2014年1月25日黄某某拨打110报警,粤SE434M肇事车辆在舞阳县侯集乡大黄村查获。2014年2月17日黄某某到舞阳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24、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蕾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刘 琳 飞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潇 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