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杰,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泰,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张胜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交运集团、张胜杰于2014年2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张胜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NA9219号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2010年2月11日,原告的豫NA9219号客车行至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张某某驾驶的豫NB2378号车毁损,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责任。随后,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0)第027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NB2378号车损失总值为8910元。2013年7月21日通过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张胜杰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10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张胜杰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雇佣的范某某驾驶豫NA9219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车辆毁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负有法定赔偿责任。豫NA9219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依法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因价格鉴定机构对第三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8910元,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扣除20%免赔率后,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528元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胜杰保险赔偿款75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11日,却在2013年7月才作出事故认定书,明显违背一般的事故处理程序及认定事故责任的一般常理,且经上诉人核实,事故认定书和赔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办案民警所签,公章也不是现在的事故处理章,无法验证事故的真实性;2、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责任及其他情形进行核实,未对当事人进行问话,直接对外委托作出评估结论不当,且车损评估时间也是2010年2月11日,与事故发生日期为同一天,不符合事故处理的一般规则;3、该案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张胜杰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进行处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和经济赔偿凭证,足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赔偿款交付情况。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第三者车辆作出车损估价,鉴定程序合法,定损结论同损失情况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豫NA9219号客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豫NB2378号车驾驶人无责任。通过交警部门调解,由豫NA9219号客车实际所有人张胜杰向豫NB2378号车驾驶人张某某赔偿修理费10300元,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11日,交警部门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简易程序当天即依法对外委托鉴定评估以及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在双方涉案车辆所有人一直协调不成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通过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该日期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数额确定的日期,至被上诉人2014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