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项民初字第01251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生,回族,住项城市东大街。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 2007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9年4月6日生育女儿范程程。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3年10月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范程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07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6日生育女儿范程程。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景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红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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