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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刚,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刚,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刚窜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恒昌名烟名酒店,佯装到店内购买香烟,期间又以购买饮料为名,趁店主党某某到商店后面取货之际,将放在柜台上的价值4007元的香烟盗走。案发后朱刚亲属已将香烟款4000元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刚窜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恒昌名烟名酒店”,佯装到店内购买香烟,期间又以购买饮料为名,趁店主党某某到商店后面取货之际,将放在柜台上的价值4007元的香烟盗走。案发后朱刚亲属已将香烟款4000元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朱刚2012年7月25日因诈骗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刚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坐出租车到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发现西药厂南侧一个烟酒副食店开着门,当时店内有老板和老板娘两个人,我就让出租车停在路边等我,我直接走到店内,先向店老板说我在工地上干活急着送礼,需要买6条大苏烟、6条软云烟,老板将这些烟递给我后,我又要了8盒大苏烟和6盒软云烟,店老板把这些烟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放在柜台边上。在老板给我拿烟的过程中我掏出7000元现金让老板娘点钱,老板娘点钱时发现其中一张钱有问题,我说我看看,老板娘又将这7000元给了我,后我为了转移视线让老板离开,我说烟不够,店老板就去别的地方取烟去了,我又让老板娘到后边给我拿一箱饮料和几件水,老板娘给我一箱饮料后,转身又到店后面拿水,趁此机会,我从柜台边上拿起饮料和烟就跑了,跑时把饮料放在了烟酒店南边的一个工地门口,拿着烟搭乘之前停靠在路边等我的出租车跑的。

2、被害人党某某陈述:2014年4月12日晚上11点多,有个男的来到工业路西药厂门口北侧我家开的“恒昌名烟名酒店”,他说他是南边工地上的,要12条大苏烟,当时我和我丈夫王松坡在店内,我丈夫说店里没这么多大苏烟,这个男的说不够再拿软云烟,总共凑够12条就行,我丈夫给他拿了6条大苏烟、6条软云烟,后这个男的又要了8盒大苏烟、6盒软云烟。给这个男人拿烟时他拿出一叠钱,说是7000元,让我数,我在验钞机上数钱时,发现一张钱有问题,这个男的说他给我数,我就把这沓钱又递给了他。这时,这个男的又给我丈夫说烟不够,我丈夫出去到别的地方取烟去了,我丈夫出去了之后,这个男的说再要几件水和饮料,我到点后面把东西取过来后,这个男的拿了一件饮料走了,我出去撵,看见他向南走了,好像是进了边上工地,那件饮料被丢弃在工地门口。我到工地上找人问时,工地上人说没见有人进来,后有个司机说看见有个人坐车走了,我就报了警。

3、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朱刚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销售清单

(3)刑事判决书

证明朱刚2012年7月25日因诈骗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抓获经过

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10日将被告人朱刚抓获。

(5)辨认笔录

(6)领条

证明被告人朱刚退赔被害人4000元人民币。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朱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刚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数额、累犯、退赔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姜  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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