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1144号 |
原告张涛涛,男,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男,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喜春,男,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锋,男,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史红民,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住平顶山市。 被告徐民,男,住鲁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谢鲁,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石卫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男,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基督教协会(又名新安县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新安县基督教协会),住所地新安县。 负责人王金荣,会长。 原告张涛涛诉被告李喜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洛阳公司)、徐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平顶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平顶山公司)、新安县基督教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涛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李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锋、被告英大泰和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被告中国人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中国人寿财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民、新安县基督教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涛诉称,2013年5月25日14时25分许,李喜春驾驶豫CXN020号小型客车沿242省道行驶至鲁山县鲁平大道“永铸彩钢”前时,与原告驾驶的豫D984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D984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徐民所有的豫DH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医生诊断原告身上多出严重骨折。7月8日,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李喜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责任,豫DHM99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黄允成负次要责任。2014年4月28日,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及三处10级伤残。被告李喜春所开的豫CXN020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徐民所有的豫DHM992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了部分医疗费,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其他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21181.21元,生活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16050元,残疾赔偿金161265.8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42.18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4200元,施救费5900元,后期治疗费1584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334384.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5%责任后,下余309533.98元。 被告李喜春辩称,豫CXN020是新安基督教协会的车,李喜春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教会承担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洛阳公司辩称,豫CXN020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这是二次起诉,之前已诉我公司承担了3万多的医疗费,在二次起诉中,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徐民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豫DHM992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1、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为肇事车辆豫DHM992只在我公司投了一份商业三责险,并且在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只应承担15%的责任。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等级不符,原告应当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平顶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DHM992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上次起诉中,我公司已赔付3万多,已超过医疗费的限额。对本次起诉,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新安新基督教协会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李喜春驾驶豫CXN0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鲁平大道“永铸彩钢”前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张涛涛驾驶的豫D984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D98488号车又与由西向东黄允成驾驶的被告徐民所有的豫DHM99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2013年10月20日经鲁山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200元,共花费施救费5900元。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喜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涛涛以及黄允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涛涛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71283.92元,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已于2013年7月26日提起了诉讼,并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英大泰和洛阳公司和中国人寿财平顶山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5641.96元医疗费,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3年12月4日原告因下床时用力过猛,骨折接合处开裂导致二次住院,并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费医疗费21181.21元。2014年4月28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伤情为一个8级伤残和三个10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840元,两个鉴定的鉴定费为1400元。 另查明,1、被告李喜春驾驶的豫CXN0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新安县基督教协会,李喜春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洛阳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被告徐民的豫DHM992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平顶山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平顶山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入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张涛涛及其家人从2010年起就在鲁山县城经营馍店,且原告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行政区域;4、原告张涛涛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张晶晶,2007年12月6日生,事故发生时为5周岁,儿子张子龙,2009年1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为4周岁;5、原告张涛涛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93天,第二次住院15天。对于误工费,原告自愿请求第一次住院的误工费为第一次出院后加算一个月,即123天(90天+30天),第二次住院只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15天;6、原告张涛涛第二次住院是因为下床时用力过猛,骨折接合处开裂导致,原告张涛涛于2014年8月4日同被告中国人财保平顶山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对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平顶山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7、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喜春驾驶豫CXN02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涛涛驾驶的豫D984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黄允成驾驶的被告徐民所有的豫DHM99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涛涛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涛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共住院两次,第二次住院系原告下床时用力过猛,骨折接合处开裂导致,因此原告对此次住院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已同被告中国人财保平顶山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此次费用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平顶山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六被告的赔偿比例为85%。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第一次住院93天,产生的费用有:1、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790元(30元×93天);2、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930元(10元×93天);3、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93天,原告自愿将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后一个月,即误工费计算123天(93天+30天),本院准许。因原告张涛涛及其家人从2010年起就在鲁山县城经营馍店,且原告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行政区域,故误工费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398.03元,每天61.36元计算为7547.28元(61.36元×123天);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计算为7399.08元(79.56元×93天×1人);5、车损4200元;6、施救费59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并自愿放弃,本院准许。以上共计28766.36元。第二次住院15天,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21181.21元;2、生活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3、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4、误工费,原告自愿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920.4元(61.36元×15天),本院准许;5、护理费1193.4元(79.56元×15天×1人);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从2010年起就在鲁山县城经营馍店以及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原告一个8级和三个10级伤残及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161265.82元(22398.03元×20年×36%);7、鉴定费1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①女儿张晶晶为34683.43元(14821.98元/年×13年×36%÷2),②儿子张子龙为37351.39元(14821.98元/年×14年×36%÷2); 9、后续治疗费15840元,以上共计274435.65元,由六被告负担85%,即233270.30元(274435.65元×85%)。关于精神慰抚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使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准许;综上,原告张涛涛两次住院的各项损失共计282036.66元(28766.36元+233270.30元+20000元)。因肇事车辆豫CXN020和豫DHM992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洛阳公司和中国人寿财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英大泰和洛阳公司和中国人寿财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因为以上两个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支付原告张涛涛医疗费35641.96元,二被告共支付医疗费71283.92元,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1283.92元,下余172716.08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洛阳公司和中国人寿财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向原告支付86358.0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下余109320.58元(282036.66元-172716.08元),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张涛涛驾驶的豫DXN020号车辆和徐民所有的豫DHM992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新安县基督教协会所有的豫CXN020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张涛涛与被告徐民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新安县基督教会承担60%的责任。又因为徐民所有的豫DHM99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也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人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20%的责任,即21864.12元(109320.58元×20%),新安县基督教协会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65592.35元(109320.58元×60%)。本案被告徐民、新安县基督教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涛涛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358.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涛21864.12元。 三、被告新安县基督教协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涛65592.35元。 四、驳回原告张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张涛涛承担107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6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 400元,被告新安县基督教协会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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