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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先、王晓平、孙友东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新野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先,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新野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先,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平,男,1962年出生。

被告孙友东,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野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先、王晓平、孙友东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黄国先的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孙友东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4日,李雪华借给被告黄国先现金2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被告王晓平、孙友东为反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黄国先一直推拖不还,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1月14日向李雪华清偿借款本息合计28.8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黄国先向原告偿还了7.5万元,尚余21.3万元,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王晓平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的一半10.65万元及利息,故请求被告黄国先偿还原告10.65万元及利息,被告孙友东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黄国先、孙友东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收条各1份,证实原告替被告黄国先还款及被告王晓平、孙友东为黄国先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国先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用轿车抵偿75000元,同意归还下余款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国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孙友东辩称,我为黄国先做的担保已过担保时效;借款是黄国先借的,在黄国先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原告没有及时对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保全等措施,所以依法应当向黄主张权利;最近半年,我及家属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如判我承担责任的话,应扣除该款,反之,原告应当返还。综上,应当判令被告黄国先还款,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孙友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国先、孙友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4日,被告黄国先向李雪华借款2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被告王晓平、孙友东为反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1月14日向李雪华清偿借款本息合计28.8万元。后被告黄国先只偿还原告7.5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晓平与被告孙友东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诉讼中被告王晓平代黄国先向原告偿还10.65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810元,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国先偿还下余的10.6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友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放弃对王晓平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代被告黄国先偿还借款后,先后于2013年1月及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孙友东、王晓平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孙友东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替代被告黄国先还款28.8万元及利息,在被告黄国先未向原告全额偿还该款的情况下,被告孙友东作为被告黄国先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按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国先偿还借款本金10.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孙友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友东辩称其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经查,原告代被告黄国先偿还借款后,先后于2013年1月及3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孙友东、王晓平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孙友东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孙友东8000元,应从还款总额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国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孙友东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友东已偿还的8000元应从中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黄国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汉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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