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770号 |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系魏某某长子。 被告郭某,男,汉族,系魏某某次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 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冰、被告郭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诉称,魏某某与丈夫共生育三个儿子,三个儿子均陆续成家。1989年魏某某的丈夫去世后,一直都是长子郭某某和三儿子郭某三轮流照顾,1996年三儿子郭某三去世后,一直由长子郭某某照顾魏某某的生活,二儿子郭某一直对魏某某不管不问,既不看望也不支付赡养费。现魏某某年老体弱,行动不便,饮食起居均需要人护理照顾,而且魏某某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郭某某、郭某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 郭某某辩称,魏某某的起诉有不实之处,1996年老三郭某三去世时郭某某与郭某协商过,每人每月给魏某某生活费25元,粮食二人另外给,这个协商意见一直在履行,只是这二年老二郭某没有给魏某某粮食,但是每月25元生活费一直给着。郭某某对魏某某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每月给赡养费700元。 郭某辩称,1996年老三郭某三去世时郭某某与郭某协商过,每人每月给魏某某生活费25元,粮食二人另外给,这个协商意见一直在履行。郭某没有能力向魏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愿意同郭某某轮流赡养魏某某或者由郭某自己赡养魏某某,费用自负。 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与丈夫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郭某某、次子郭某、三子郭某三。1989年魏某某的丈夫去世,1996年三子郭某三去世。1996年郭某三去世时,为赡养魏某某,郭某某与郭某协商每人每月给魏某某生活费25元,粮食二人另外给,该意见经过魏某某同意且一直在履行。现魏某某以郭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中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郭某某与郭某在1996年就达成赡养魏某某的一致意见,即每人每月给魏某某生活费25元,粮食二人另外给,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生活水平的提高,郭某某与郭某每人每月给付的25元生活费已经不能满足魏某某的基本生活需求,应当适当增加。考虑到魏某某的实际需求及郭某某、郭某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本院酌定郭某某与郭某每人每月支付魏某某赡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郭某自2014年9月起每人每月支付魏某某赡养费300元。 二、驳回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郭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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