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 辩护人王东明,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 5月 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副总工程师兼生产一区区长的职务便利,以其弟弟李某某的名义虚套奖金300124元,将其中40638元据为己有。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陈某、李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侯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王某某、来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洪某、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田某某、方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基本情况介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生产一区现金账、李某某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薪金发放明细表、李某某账户信息查询表及取款凭条、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李某某所提供喜帖、李某某提供的发票、李某某第二次提供的发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东明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是在既没有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且办案人员连缘由都没有说明,仅仅是亮明了身份的情况下就自动跟着办案人员到新华区检察院的,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后及时足额退交了所涉贪污的赃款,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副总工程师兼生产一区区长的职务便利,以李某某的名义虚套奖金300124元,除用于公务开支外,将其中40638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份在生产一区开工资平衡会,有人提出区公务较多,办个卡等区里发奖金的时候套取点奖金,作为区处理公务活动费用。后李某某办理了弟弟李某某为名的银行卡,把卡名和卡号交给了生产一区办事员刘某某,让刘造奖金表时以李某某的名义造一份把奖金打到卡里,2012年5、6月份安全副矿长侯某某说:以一区有关人员的名义造安全奖用于公务支出。刘某某造的其中有李某某的卡,李某某的卡每月有3000元钱的安全奖,截止到2013年7、8月份。这些钱主要用于区里公务活动、过春节买炮、开运动会买运动鞋、矿上人员婚丧嫁娶送红包。向检察机关提供的全部票据经核算为240536元。非公支出的票据是50799元。2、2010年10月份,因自己奖金比别的副总高,考虑把奖金分流一下,就把爱人李某某建行存折账号和名字给刘某某,让刘每月造区里奖金的时候把区里给自己发的部分奖金造在李某某的名下,这些奖金是自己应该得的。3、因李某某认识刘某某,三、四年前刘某某就给李某某发了奖金,李某某告诉自己刘某某看他生活困难给他打奖金了,自己阻止过不让刘某某给他再打奖金,阻止以后是否还给李某某发奖金、发了多少不知道。李某某卡上的钱他自己花了。李某某往自己卡上转账是李某某借过几次钱,后来就转账还给自己了。 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辩解造的李某某的奖金用于区里公务活动请客、吃饭、看病号买礼品、购买办公用品、区里人结婚生子送红包等,都共用了。我是25号自己到检察院说我的事情的,我认为我是投案自首。 2、证人证言 (1)同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8月份开始到2011年12月份左右虚造套取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奖金,2012年5、6月开始到今年5、6月份虚造的有李某某的奖金。是李某某给的卡号、姓名,这三个人的卡谁拿着,谁取的钱不知道,钱谁得了不清楚。这些人不应该拿这些奖金。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或者2010年时,生产一区办公室开会李某某提议支部经费少不够花,办个卡从奖金上套钱处理区里日常支出,三个副区长表示同意,李某某负责办卡,卡具体谁拿着不清楚,钱都经李某某的手支出,卡上钱支出有份子钱、就餐费、买鞋费用以及年终就餐会开支。除上述支出外卡里还有什么支出不清楚了。周某某、惠某某、赵某某是一区工作人员,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都不是区里的人。每次商量发奖金的时候都没有说过要给这几个人发奖金,一区没有给这几个人发过任何奖金。 证实单位人员及家属住院或者丧葬跟随李某某一起去看望并送过现金,李某某带队,带着陈某、蔡某某、李某某大约有20次左右,每次1000元左右,钱是李某某套出来的钱,看望代表的是生产一区。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生产一区有每月1000元钱的支部经费还有一个卡。三、四年前在生产一区办公室,李某某、三个副区长是谁提议的记不清了,说办个卡套点奖金用来支付吃饭等费用,李某某办这个卡,卡一直由李某某掌管。卡的名字是谁,每月往卡里打多少奖金,是什么奖金,支了多少钱不清楚。支出的钱包括买鞭炮、加班吃饭、区属各队有关人员红白事送份子、买运动鞋大概花了5000多元。这些支出具体用的支部经费还是李某某掌握的卡钱就不知道了。周某某、惠某某、赵某某是一区工作人员,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都不是区里的人。每次商量发奖金的时候都没有说过要给这几个人发奖金,一区没有给这几个人发过任何奖金。 证实单位人员及家属住院或者丧葬跟随李某某一起去看望并送过现金,李某某带队,带着陈某、蔡某某、李某某大约有20次左右,每次1000元左右,钱是李某某套出来的钱,看望代表的是生产一区。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生产一区有每月1000元钱的支部经费还有一个卡。三、四年前在生产一区办公室,李某某、三个副区长是谁提议的记不清了,说办个卡套点奖金用来支付吃饭等费用,李某某办这个卡,卡一直由李某某掌管。卡的名字是谁,每月往卡里打多少奖金,是什么奖金,支了多少钱不清楚。支出的钱包括买鞭炮、加班吃饭、区属各队有关人员红白事送份子、买运动鞋大概花了5000多元。这些支出具体用的支部经费还是李某某掌握的卡钱就不知道了。周某某、惠某某、赵某某是一区工作人员,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都不是区里的人。每次商量发奖金的时候都没有说过要给这几个人发奖金,一区没有给这几个人发过任何奖金。 证实单位人员及家属住院或者丧葬跟随李某某一起去看望并送过现金,李某某带队,带着陈某、蔡某某、李某某大约有20次左右,每次1000元左右,钱是李某某套出来的钱,看望代表的是生产一区。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一天李某某和刘某某吃饭时,刘某某提出每月给李某某打点钱,后李某某把工资户账号告诉了刘某某。从2009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25日刘某某共给李某某打入43985元钱,李某某将此前混同工资用于买房、供应儿子上学和日常开支。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只有一个工资卡,工资大概四、五千元,没有奖金。生产一区没有给自己造表发放过工资或奖金。2009年李某某自己在建行办了一个卡没说为啥让办卡,后把卡给了李某某,自己从没使用过这个卡,卡里都收支过什么钱不知道。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系外借人员,工资有原单位发放。2012年9月份以来生产一区只发过两次质量标准现场会奖金,两次都是2000元,奖金由刘某某造的表。矿上拨付有支部经费,有支出从经费中支出,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收入和支出。 (8)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周民路书记、韩某某矿长商量同意,对生产一区区长李某某说要从一区解决一些资金,从每月现场质量达标奖中批给他一块,由他提供名单奖金每个月3万元,由刘某某每月提供后交给侯某某。时间是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一共从质量达标奖里批出了37万2千元,李某某和刘某某两个人每个月留下5千元一年共计是6万元。李某某说给一区每个月留5千元的经费只能用于一区公务支出,但是他们是如何使用的就不知道了。刘某某总共给侯某某31万2千元,侯某某每个月给周民路1万元共计12万元,给韩某某1万元共计12万元,侯某某每个月留5千元,加上两个月多给的6千元共计7万2千元,购买了2万多元茶叶用于招待使用,剩余的侯某某以个人名义在矿上的婚丧嫁娶中给别人送红包使用了。除此之外刘某某和李某某没有给侯某某过其他钱。 (9)证人梁某某、张会鸣、毛某某等二十一人证言,均证实李某某与区管人员看望、慰问时给付礼金一千元至两千元不等。 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基本情况介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生产一区现金账、李某某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薪金发放明细表、李某某账户信息查询表及取款凭条、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李某某所提供喜帖、二次提供的发票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侦查人员在其家中被带回办案机关,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因此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63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文 革 审 判 员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上一篇:王志智、王宇辰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