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王雅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金沙湾宾馆815房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因债务问题用棒球棍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陶某某、陈某某逼迫李某某向其家人打电话要钱,并乘坐出租车押送李某某到位于湛河区橡胶厂家属院李某某家楼下,从李某某母亲手中拿到银行卡,又押李某某到银行取钱后,陶某某和陈某某才让李某某回家。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在平顶山光明路南段飞行皇冠假日酒店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轩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在逃)因债务问题打电话将被害人李某某叫至本市新华区金沙湾宾馆815房间,后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陈某某用棒球棍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逼迫被害人李某某还钱,并逼迫李某某向其家人打电话要钱,后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陈某某一起押着被害人李某某乘坐出租车到位于湛河区橡胶厂家属院李某某家楼下,从李某某家人手中拿到银行卡,又押李某某到银行取钱后,陶某某和陈某某才让李某某回家。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在平顶山光明路南段飞行皇冠假日酒店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父亲陶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某供述: 2014年1月13日陶某某供述:我因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被轻工路派出所抓获,现在在审判阶段,我知道你们为什么来提审我,是因为我老表陈某某在金沙湾我开的房间(815)打李某某的事。 那是三月底四月初的一个晚上,我老表陈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用的是金沙湾815房间的座机,在电话中陈某某与李某某因为要账发生了口角,陈某某让李某某到815房间,协调此事,我上楼玩游戏去了,当我从楼上下来时已经是后半夜了,我进815房间看到陈某某正在用灰色的棒球棍扪李某某,打着说着“你不是可怪么,不还钱,你出不了门,走不了”,我过去朝李某某踢了几下,踢到腿上了,用左手扇了他右脸一下,打完以后,他们商量着咋还钱,后来我和陈某某押着李某某到他家给他妈打电话拿下来银行卡,我们又一起到南环路与开源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工行柜员机取了一千块钱后,我们才放李某某回家。李某某欠陈某某弟弟陈某某的钱,815房间是用我的身份证开的。陈某某用棒球棍扪李某某身上、用手朝他头上打几下,还提膝了李某某,我朝他腿上踢了,还扇了他右脸一巴掌、陈某某对李某某说不给钱不让出门,走不了,没有其他人打李某某了。 被告人陶某某2014年6月4日、5日供述:那是三月三十一日年,晚上陈某某打电话要用我在中兴路金沙湾酒店开的房间,我就让他给我捎点饭,我正吃饭时听见陈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用的是815房间的座机,在电话中陈某某和李某某因要账发生了口角对骂了,陈某某让李某某到815房间协调此事,我上楼玩游戏去了,当我从楼上下来时,当时已是后半夜了,我看到李某某、陈某某先后进屋,我进屋掂了一个棒球棍上去打李某某的背部,李某某把我推到床上,陈某某进屋也用灰色的棒球棍扪李某某,打着说着“你不是可怪么,不还钱,你出不了门,走不了”,这时我过去朝李某某踢了几下,踢到屁股上了,用左手扇了他右脸一下,打完以后,他们两商量着咋还钱,后来我和陈某某押着李某某到他家给他妈打电话拿下来银行卡,我们又一起到南环路与开源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工行柜员机取了一千块钱后,我们才放李某某回家。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前年我借陈某某一千元钱,一直也没钱还人家,后我去广州市打工,回来后也一直没见他。2013年3月31日0:26时,我接到一个0375-2850815的电话,电话里说:他是陈某某(陈某某的哥)他让我去金沙湾,到楼下再给他打电话。我们以前都认识,伙计们哩想着去玩,我下楼后转了一圈也没打上车,就去网吧打一会儿游戏,大约一两个小时,我出来正好打个的,到金沙湾楼下我又打2850815,陈某某接的电话,他让我上楼到815房间,我就直接到815房间,到8楼,陈某某在电梯口等我,我说在这干啥哩?他说走吧,他在前、我在后进了815房间,他扭头出了房门,当时只有个孩在那上网,我坐在床上,这时我看到陶某某掂个银灰色棒球棍,二话不说冲到我跟前,就夯我,我右胳膊一挡,双手把他推倒在床,我这时背朝门,陈某某进来也掂个银灰色棒球棍朝我背上夯了一下,接着两个就开始乱扪我,把我扪倒在地,无力反抗了。他们不再打了,陈某某才说我欠他弟陈某某的钱,这么长时间不还,要求我还钱,我说现在没钱,他说没钱不让走,把我困在房间不让走,中间我说没钱陈某某生气了,上来一个鞭腿踢到我的头左边,我的左脸太阳穴,左耳都被打肿了,我当时就有点蒙,他让我想办法,熬了一个小时,我怕再挨打就给我对象打电话说:“看看俺妈睡了没?欠人家钱人家要哩”!接着俺妈接到电话,她问我咋回事,我说欠人家钱人家要,俺妈说家里没钱,卡上有你拿卡去取吧,我对陈某某说,我回家拿卡给你们取钱,他说不行俺得看住你,跟你一起。我们下楼打车到我家门口,我给俺对象打电话,她下来把卡给我。她又上楼了,我拿着俺妈农行的卡,到火车站东边工商银行一个柜员机上取了一千元直接给陈某某了。他们走了,我也回家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李某某是母子关系,2013年3月31日凌晨2点多,李某某给他对象打电话,让他对象向我要银行卡,我将农行卡给他对象,并将密码给他对象说了,我当时也在电话里问李某某怎么回事,李一帆说,没事,你不用过来了,凌晨三点多,李某某回来了,他对象过来叫我说:“你过去看看吧,一凡很吐”。我过去看见一凡脸上肿了,大眼角还有伤,然后就带他去医院了。 4、证人轩某证言:我是李某某的对象,2013年3月31日凌晨2点多,我接到李某某的电话,他对我说:“你去问咱妈看家里有一千元现金没,一会儿你给我回电话”。我就到我妈王某某那里问,我妈说家里没有钱,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一下情况。我妈拿过我的电话,这时另外一个男的接电话,我妈问:“白天给你钱行不,凡凡有事没”,对方给我妈说了几句话,我就接过电话,这时李某某接到电话,他说“现在就这样,一会儿我给你打电话”。一会儿我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过去,李某某对我说:“你先把银行卡从咱妈那里拿过来,如果需要,我给你打电话”,然后他就挂了电话,等了半个小时后,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快到楼下了,你现在就下来给我送卡”。我穿好衣服下楼,中间很短时间,他给我打好几个电话催我下去。我下去,看见他从车上下来,我把银行卡给他,他又上车走了,我还说跟他一起去,他说不用。当时我隐约看见车上还坐了两个男的。坐在后排的男的看得比较清晰,李某某当时在副驾驶上坐,我当时看见李某某左脸有伤。凌晨3点多,李某某回到家里,他回家后就躺到床上,他说头晕,耳朵痛,胸口痛。我当时看见他右边眼角有划伤,左脸颧骨处发紫,左侧肋骨处有一块青紫。当时李某某取卡时坐的出租车。 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金沙湾大酒店前厅经理。2013年3月30日815房间是陶某某入住的,他是从917转到815房间,准确说2013年3月30日815房间是陶某某登记入住的。我也算认识陶某某的,他平时常在我们这住,那孩有二十多岁,1.7米那样。 6、被告人陶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市湛河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19日因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于2014年4月8日被本市湛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此次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网上追逃,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6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寄料镇派出所民警抓捕归案,被告人陶某某6月1日至6月4日羁押于汝州看守所。2014年6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陶某某押解回平顶山,并于2014年6月5日将陶某某刑事拘留。 7、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陶某某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在湛河区人民法院获刑前,我局曾向轻共路派出所移交此案,因伤请鉴定标准有变需要从新鉴定,而受害人在外地打工不能及时回来,致使该案没有在湛河人民法院判决。 8、鉴定意见 (1)、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4月8日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第51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李某某伤情照片5张,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内窥镜印象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伤者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情语明,检查合作。左眼球结膜外侧有0.3×0.2cm出血,右眼下眼睑内侧有0.4×0.1cm表皮脱落;右腰部有6×2.5cm的皮下出血;左肘关节至左前臂有5×3.5cm的皮下出血,右上臂有9.5×5cm 的皮下出血。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4月25日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检验所见,结合医院诊断,李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符合外伤性鼓膜穿孔致伤特征,复查见双耳鼓膜正常。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陶某某的父亲陶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李某某请求法院对陶某某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轩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陶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全案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因债务问题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陶某某的家人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2013年6月19日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2014年4月8日被本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审理时,侦查机关已对被告人陶某某非法拘禁一案正在进行调查,但因伤情鉴定标准有变,被害人李某某在外地打工未及时回来重新做鉴定,致使此案没有在湛河区人民法院一同审判。虽然被告人陶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于2014年4月28日服刑期满。但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司法机关已发现被告人陶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有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本案的非法拘禁罪作出判决,与已判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实行数罪并罚。不能因司法机关办案迟延、原犯罪刑期已执行完毕等原因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扣除已执行的10个月,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 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漏罪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上一篇:李某某贪污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