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16号 |
原告王晓雨,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小飞,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王晓雨因与被告王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雨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雨诉称:被告王小飞系我村王新安之子,家庭经营有一铸造厂,生产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2日向我借现金两万元,约定利率2分,未明确约定用款时间。2013年5月后被告王小飞举家弃厂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借款及利息不能得到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两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现在的利息捌仟元和起诉后到借款清偿完毕的利息。 被告王小飞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晓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小飞借原告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小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小飞向原告王晓雨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现在的利息8000元和起诉后到借款清偿完毕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小飞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飞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王晓雨要求被告王小飞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雨借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裴志锋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 〇 一 四 年 九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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