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老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聋哑人),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书,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聋哑人),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新生,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杜某某、葛某某,辩护人孙晓书、郎新生,翻译孙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葛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在洛阳市王城大道邙山驾校站乘坐83路公交车,在车上葛某某故意挤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乘机将李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二人在王城大道陇海立交桥南站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钱包内有44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现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钱包、银行卡、人民币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葛某某也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对二被告人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聋哑人犯罪,且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王芬桃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姬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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