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733号 |
原告王信梅,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燕,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信梅与被告陈小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陈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其受被告雇佣到被告的烩面坯店做轧面工作。2013年10月15日,其在操作轧面机时被机器轧伤右手。后其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现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1万元。庭审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8492.12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其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原告实际只花医疗费14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与被告的谈话录音、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处方笺各一份,证明其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右手拇指离断、食指受伤,住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经营的烩面坯店做轧面工作。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操作轧面机时被机器轧伤致右手拇指离断及食指受伤。原告受伤当日住进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500元。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劳动期间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共计98492.12元,原告的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超付的2500元,剩余损失为95992.1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期间不小心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信梅9599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清 琴 代理审判员 马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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