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原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二明(别名李小胜),男。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4年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2014年1月17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明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二明伙同本村村民段某某(已判刑)、马某甲(已判刑)为冒充交警上路拦车收费,三人兑资在山西省晋城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以5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一辆已报废桑塔纳警车,并将该汽车进行修理,伪造了一幅豫G2068警的警用牌照。随后段某某、马某甲又购买了两套警察春秋执勤服、两个白色警帽、两条腰带等警用装备,通过本村村民秦某乙找来两个警用的反光背心。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二明伙同段某某身着警察春秋执勤服、警用反光背心驾驶警车在104省道平原新区祝楼乡夹堤村路口处冒充交警拦大货车罚款收费,马某甲驾驶自家的桑塔纳轿车在平原新区祝楼乡新庄路口放哨,当晚罚款约350元,赃款已挥霍。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二明到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李二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段某某、马某甲、李某某、秦某甲、张某甲、秦某乙、马某乙、任某某、刘某某、闫某某、侯某某、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武陟县公安局证明、警用汽车豫G2068车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报废的桑塔纳轿车、警服、警帽、腰带、警用反光背心等物证,认为被告人李二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二明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当以招摇撞骗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李二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二明伙同本村村民段某某(已判刑)、马某甲(已判刑)为冒充交警上路拦车收费,三人兑资在山西省晋城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以5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一辆已报废桑塔纳警车,并将该汽车进行修理,伪造了一幅豫G2068警的警用牌照。随后段某某、马某甲又购买了两套警察春秋执勤服、两个白色警帽、两条腰带等警用装备,通过本村村民秦某乙找来两个警用的反光背心。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二明伙同段某某身着警察春秋执勤服、警用反光背心驾驶警车在104省道平原新区祝楼乡夹堤村路口处冒充交警拦大货车罚款收费,马某甲驾驶自家的桑塔纳轿车在平原新区祝楼乡新庄路口放哨,当晚罚款约350元,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二明到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二明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其和段某某、马某甲一起到山西晋城一家报废车回收中心买了一辆报废警车,还弄了个警灯,都是马某甲联系的,买了以后还把车修了修,我当时不知道警车是干啥用的,后来才知道他俩想用警车上路罚款,马某甲还问我要了2000元钱买了警服。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甲和段某某叫我出来喝酒,喝完酒我们开着警车就去了祝楼乡夹堤和姚村之间的马路上,我跟段某某穿了警察的春秋执勤服在路上罚款,马某甲开他的车在107国道上放风。罚了一、二十分钟,罚了大概4、5辆车,有四、五百块钱,马某甲把钱拿走了。第二天我想想害怕了,就没有再跟他俩出来过,后来他俩又去过几次我不知道。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3、4月份,其跟马某甲、李二明一起到山西晋城的报废汽车回收中心买了一辆报废警车,当时马某甲拿了八千,李二明拿了两千,还在那买了个警灯。我跟马某甲又找秦某甲、张某乙,通过张某乙弄了两套警服,说是要账用的。到2011年5月份,我跟马某甲、李二明第一次去到祝楼乡夹堤村和姚村之间的省道上开始罚款,马某甲开着他自己的车放哨,我跟李二明穿着警服罚款,那天晚上罚了350元,吃饭加油剩下的钱马某甲拿走了。后来还有四次都是我、马某甲还有秦某某一块去的,直到第四次被你们抓住,马某甲跟秦某某跑了。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段某某的证言一致。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晋城市报废汽车回收中心工作。2010年十一、二月份,回收中心有辆报废的警车,当时老在我这拉货的马某甲说他一个朋友想要警车,我说这不能卖。后来大概2011年5月份左右,我以5000块钱把车卖给他了,警灯是咋弄的我不清楚。 4、证人秦某甲的证言 证明马某甲跟段某某找过我想弄两身保安服要账用,我没有弄,给他们介绍了张某乙,其他就不知道了。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在武陟县公安局乔庙派出所工作。其是通过秦某甲认识了马某甲和段某某。2011年4月初,他们多次找我要警服,我就从郑州公安厅附近的一个店里弄了两套警服给他们。 6、证人秦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在武陟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工作。2011年4月份,同村的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找几件反光背心,修路工人用的,我没答应,后来在宿舍看见几个破的背心,就到马某甲弟弟马某乙的修车店里把三个背心给了马某甲,之后就没联系了。 7、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是马某甲的弟弟。2011年春天,马某甲弄了辆警车在我那修,他是自己修的。后来,我村的秦某乙在我的店里放了俩反光背心,然后被我哥拿走了。 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证明大概2011年6月份左右,在104省道进入原阳四、五公里处有交警罚款,两次都是夜里一点多钟,第一次罚了50元,第二次30元。两次都是两人穿着警服,没有说话,不知道是哪里人。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跟闫某某往延津送货,刚走过武陟县界入原阳县四、五公里的时候,有辆警车停在路边罚款,闫某某下车给了50元就走了。然后我们给老板侯某某汇报的时候,老板认识原阳县交警队的人,说他们晚上都不上班,我们可能遇见假警察了。又过了几天还是在那,还是那辆警车,闫某某怕麻烦给了50元,两次都没有票据,然后我们就报警了。 10、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刘某某的证言一致。 1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证明刘某某和闫某某是我的货车司机。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过武陟县界往东几公里处有交警罚款,我就给我认识的原阳交警打电话,但他们说他们晚上不上班,刘某某可能遇见假警察了。我就让刘某某再遇见就报警。6月19号凌晨,刘某某打电话说又有罚款的,我就让他报警了。 1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工作。2011年6月19日凌晨0时22分左右,我们接到报警称104省道夹堤路口有人拦车收费,我就带上贺某某、王某某到现场处置,当时现场有两个人,都穿着警服带着警帽,还有辆警车。我们抓住一个,跑了一个,抓住的那个叫段某某。一个星期左右前,我们执勤时有司机说凌晨的时候有交警罚过款了,我们要票据,司机说没有开,我们就猜可能是冒充的,因为我们晚上不上班。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苗某某的证言一致。 (三) 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2、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证明涉案车辆已报废并回收的事实。 3、机动车注销证明 证明涉案车辆的注销事实。 4、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1年6月5日接到司机报警称连续两次被罚款的事实。 5、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 证明其他被害人无法找到;山西晋城报废汽车拆解中心的张林伟无法找到;张某甲所取警服的凭证无法找到。 6、武陟县公安局证明 证明秦某乙、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7、照片 证明作案工具情况。 8、警用汽车豫G2068车辆信息 证明涉案车辆的信息情况。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处罚决定。 10、罚没收入票据 证明收取李某某罚款的票据 11、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犯段某某、马某甲的刑事判决情况。 12、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二明自动投案的事实。 13、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二明的基本身份信息。 (四)物证 报废的桑塔纳轿车、警服、警帽、腰带、警用反光背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明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拦车收费,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二明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二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二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二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增 军 审 判 员 叶 维 娜 审 判 员 张 武 军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颖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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