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10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心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胡建勇,男,汉族。 原审原告胡益菲,女,汉族,系胡建勇之女。 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龙刚,男,汉族。 上诉人王心文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勇,原审原告胡益菲,原审被告郑龙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9日18时45分,被告郑龙刚驾驶皖KWJ299小型轿车沿文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苑路与育才路交叉口时,与沿育才路自西向东行驶后向北转弯、由原告胡建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建勇及电动车乘车人胡益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龙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建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益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建勇在许昌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54798.59元,其中被告王心文垫付15000元;原告胡益菲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835.81元。原告胡建勇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膝部后交叉韧带损伤术后,原告胡益菲的伤情被诊断为双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2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建勇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Ⅸ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3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500元。 涉案车辆皖KWJ299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心文,肇事司机郑龙刚系被告王心文雇佣的驾驶员。 另查明,原告胡建勇与胡晓歌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胡益菲(2007年8月8日生),儿子胡晨新(2004年9月20日生);原告胡建勇共兄妹二人,其父亲胡青玉(1950年11月23日生),母亲李月妮(1953年11月5日生)。上述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龙刚驾驶的皖KWJ299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受伤,被告郑龙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郑龙刚和王心文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中提供劳务一方是被告郑龙刚,接受劳务一方是被告王心文,故对于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王心文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KWJ299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建勇、胡益菲损害,故对于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王心文和侵权人郑龙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心文承担其中的70%。关于原告所诉原告胡建勇的误工费及二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该院认为,因二原告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胡建勇及二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勇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二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胡建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7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328.81元(至定残前一天,20442.62元/年÷365天×113天)、护理费7092.21元(25379元/年÷365天×51天×2人)、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9651.1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胡建勇父、母的生活费50811.95元: 13732.96元/年×20%×37年(20年+17年)÷2, 胡建勇子女的生活费28839.22元:13732.96元/年×20%×21年(9年+12年)÷2】、交通费400元、检查费423元、鉴定费13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胡建勇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该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该院酌定为10000元,共计248804.3元;原告胡益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35.81元、护理费973.44元(25379元/年÷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469.25元,二人共计252273.55元。故被告郑龙刚、王心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二原告下余损失132273.55元,由被告王心文承担其中的70%,即92591.49元,但因被告王心文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该款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王心文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91.49元。 综上所述,被告郑龙刚、王心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王心文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91.49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龙刚、王心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各项损失共计77591.49元;三、驳回原告胡建勇、胡益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心文上诉称,1、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所依据的许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违反程序,违背事实所作,被上诉人被鉴定为9级伤残明显造假。上诉人曾见到被上诉人在商场行走,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视频,但一审没有采纳。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也予以准许,但一审法院让上诉人亲自参加选定鉴定机构,不允许代理人参加,因上诉人在外地,致使上诉人未能选择鉴定机构。2、应依法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是22700元,但一审仅认定了15000元,上诉人另外垫付的7700元是分三次交的(有押金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收到了5600元,少说了2100元。3、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面,且有瑕疵。总之,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胡建勇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因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选定鉴定机构,在庭审中,上诉人委托了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又给了二次机会进行鉴定,但上诉人不交鉴定费用,不选鉴定机构,故意推脱诉讼时间。法院多次到郑龙刚家送相关手续,家属一直说不在家,但郑龙刚委托了代理人。这充分证明了一审上诉人是在拖延时间。2、上诉人王心文只垫付了15000元。3、法院认定医疗费用的多少是依据医院的票据做出的,不是说非要医疗清单才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只有兄妹两人,没有其他兄妹。总之,一审中被上诉人鉴定九级伤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益菲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并不存在程序不当、依据不足之处。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予以了准许,但上诉人未能按一审法院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于未能重新鉴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对于该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向法院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推翻鉴定结论的有效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除此之外,对于上诉人另外垫付的7700元,被上诉人胡建勇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收到了上诉人5600元,对于被上诉人胡建勇自认的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的其他赔偿数额均是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郑龙刚、王心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驳回原告胡建勇、胡益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王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各项损失共计77591.49元; 三、上诉人王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各项损失共计71991.4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被上诉人胡建勇承担562元,上诉人王心文承担4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上诉人王心文承担2437元,被上诉人胡建勇承担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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