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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喆与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陈喆,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灿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陈喆,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灿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喆诉被告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逾期归还则按总金额的1‰按日累计支付违约金,被告威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三星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500万元,尚欠50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星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算至被告清偿之日),被告威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提供有关证据:1、借据;2、电子回单,证明打款500万元;3、陈某某证明,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陈喆借出,陈某某只是帮忙打款,而非实际出借人。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违约金过高。

被告威达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原告应先向三星公司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三星公司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违约金明显偏高。被告威达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违约金偏高,证据2、3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逾期归还则按总金额的1‰按日累计支付违约金,被告威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三星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500万元,尚欠50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告三星公司借原告款1000万元,仅归还了500万元是事实,被告三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威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00万元及违约金(按本金500万元,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被告清偿之日)。

二、被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伟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荆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