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宝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王全喜,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杰,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喜诉被告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原告王全喜申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全喜诉称,2013年8月27日10时10分许,樊杰驾驶豫D-620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城北二环路行驶至肖旗乡葛庄村西路段时,与由王全喜驾驶的无号牌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全喜及摩托车乘坐人董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樊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杰驾驶的豫D-620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1.樊杰赔偿王全喜医疗费20969元、误工费17928.8元、护理费134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950元、物损鉴定费100元,共计159179.92元;2.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该公司同意在豫D-620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全喜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扣除免赔部分后赔偿,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2.王全喜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王全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全喜的户口簿,以此证明王全喜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豫D-620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4.王全喜在宝丰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王全喜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收据二张,以此证明王全喜院外购买膏药的费用数额; 6.郑州名景遮阳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单三张,以此证明王全喜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王永丽、乔亚超的误工损失; 7.宝丰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宝丰县肖旗乡三里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王全喜自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宝丰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住; 8.王东喜、李花枝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9.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王全喜的摩托车损失为950元,其支付的鉴定费为100元; 10.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王全喜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的鉴定费为700元。 樊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豫D-620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全责情况下,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王全喜提交的第1、3、4、9、10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王全喜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第2、5、6、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全喜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外购药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单非原始工资单,系事故发生后制作,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全喜、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樊杰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王全喜对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王全喜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全喜提交的第1、2、3、4、9、10号,樊杰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7日10时10分许,樊杰驾驶豫D-620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城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肖旗乡葛庄村西路段时,与由王全喜驾驶的无号牌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全喜及无号牌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董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樊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喜、董改无责任。 王全喜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36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顶枕部头皮挫擦伤;3.面神经麻痹;4.左侧第5至第12肋骨骨折;5、左侧气胸;6.T8、T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8.高血压病(II期)。王全喜住院期间医嘱前20日留陪护2人,之后至出院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半年);2.定时复查CT(1月/次)。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全喜的交通事故损伤为九级伤残。王全喜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宝价签字2013年第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全喜的摩托车损失为950元。王全喜支付物损鉴定费100元。 樊杰驾驶的豫D-620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险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上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庭审中,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称其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的上级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中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樊杰已赔偿王全喜损失3000元。 另查明,王全喜系农村居民。董改与王全喜系夫妻关系,董改、王全喜一致同意本案交强险优先赔偿董改的损失。本案中,董改的损失为33110.4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樊杰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全喜受伤,樊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首先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88889.58元(122000元-33110.42元)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就樊杰对王全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全喜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0369元、误工费13669.1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4天×24457元/年),护理费10502.5元(住院112天,前20天以2人护理计算,折合132天,132天×29041元/年×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天×30元/天)、营养费1120元(11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20年×8475.34元/年×2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950元、物损鉴定费100元,共计95171.98元。王全喜提交的院外购买药品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主张的院外医疗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全喜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8日,王全喜主张该日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王全喜提交的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完整,且王全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确由王永丽、乔亚超二人护理,故王全喜主张按照王永丽、乔亚超的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王全喜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500元确定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全喜系农村居民,其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王全喜无证驾驶应当承担本案事故一定责任,王全喜住院期间存在只住院不治疗的情况,相应的费用应当由王全喜自负,其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王全喜的上述损失95171.98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88889.58元;不足部分6282.4元(95171.98元-88889.58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25.92元[6282.4元×(1-20%)],应由樊杰赔偿1256.48元(6282.4元×20%)。因樊杰已为王全喜垫付费用3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额1743.52元(3000元-1256.48元),该1743.52元应当从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向王全喜支付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故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向王全喜支付赔偿款92171.98元(88889.58元+5025.92元-1743.52元)。 综上,王全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全喜损失92171.98元(已扣除樊杰已支付的1743.52元); 二、驳回王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王全喜负担1380元、被告樊杰负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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