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3052号 |
原告孟凤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守亮,男,汉族。 原告孟凤美诉被告谢守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孟凤美将戴柳杨列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凤美申请撤回了对戴柳杨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孟凤美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谢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濮阳市长庆路景观城西门北200米路东7号门面楼房(上下4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40000元,租赁期限4年,自2010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同时约定,被告不得随意转让和转租原告房屋。该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原告通知被告房屋不再续租时,发现房屋使用人已不是被告谢守亮。经了解,被告谢守亮已将原告房屋转租给戴柳杨。要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确认被告转租房屋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年租金4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由被告腾出房屋物品、恢复房屋原状,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4、按每月13000元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转租房屋,只是将原租赁的房屋内分割出一小部分,与戴柳杨合作经营风尚男士生活馆。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漫天要价,有意不和被告续签合同,损害了被告的优先租赁权,给被告装修等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其无理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在原告同意且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向原租赁户交付了160000元转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终止合同,不让被告收取转让费,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月租金13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继续使用房屋,如不能继续使用,原告应同意被告转租。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孟凤美与被告谢守亮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谢守亮租赁使用原告位于濮阳市长庆路景观城7号上下两层门市房(濮阳市长庆路路东078-05-031-0-(1-2)-07号),年租金40000元,租赁期限4年,自2010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现原告孟凤美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租赁合同,由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租金等,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以后的租金,被告谢守亮未支付。 又查明,被告谢守亮在庭审中认可,该租赁房屋周边同面积房屋年租金价格约为6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终止履行租赁合同,交付房屋。对于原告孟凤美请求的租金,自2014年4月8日以后至本院判决之日,可参照被告认可的年租金标准60000元计算。对于之后的租金损失,原告孟凤美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转租行为无效、支付违约金及恢复原状等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上述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谢守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濮阳市长庆路路东078-05-031-0-(1-2)-07号房屋交付原告孟凤美,并支付原告孟凤美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租金25000元(年租金60000元÷ 12个月×5个月)。 三、驳回原告孟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谢守亮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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