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714号 |
原告裴瑞广,男,汉族。 原告高慧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裴瑞广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永梅,女,汉族。 被告王毅,男,汉族。 原告裴瑞广、高慧芳诉被告唐永梅、王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瑞广、高慧芳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唐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毅租用原告所有的豫JPR058号小轿车一部,租期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租金为每日150元,共计46650元。被告唐永梅承诺为被告王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日,租赁到期后,被告王毅并未将该车辆交付原告,且下欠租金近两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毅还款,2014年1月5日,被告王毅支付1200元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毅下欠原告租金16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毅支付原告欠款16100元;2、被告唐永梅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永梅辩称,被告唐永梅无法确定原告起诉数额是否属实,只是部分租金未支付,对于下欠租金被告唐永梅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车辆的罚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毅与原告裴瑞广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王毅租用原告车牌号为豫JPR058号车辆一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日,租金为每日150元;2、被告唐永梅为被告王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对被告王毅的一切违约行为责任可以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唐永梅甘愿承担由被告王毅不履行合同内容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014年1月6日,被告王毅向原告裴瑞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裴瑞广租车费16100元,定于3月底前还清”。至今,被告王毅未偿还原告拖欠的租车费。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毅支付拖欠的租车费,被告唐永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毅使用,被告王毅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车费,被告唐永梅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拖欠的租车费数额,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王毅尚欠租车费16100元,被告唐永梅虽对该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王毅支付租车费16100元,被告唐永梅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裴瑞广、高慧芳租车费16100元。 二、被告唐永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 伟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少 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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