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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3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卢玲,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 委托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3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卢玲,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绪堂,该院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玲,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史绪堂、刘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1年12月1日,原告因支气管咳血受伤住进焦作市人民医院二内科,1991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输血350cc,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2013年5月16日,原告因感全身疲倦无力到被告处就诊,到焦作中医院做B超,检查出肝硬化。同天原告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消化一科住院,焦作人民医院消化内科医生问原告在1995年之前有无过输血史,原告说有,并把自己1991年12月7日在本院二内科因咳血住院输血一事告诉医生,医生说:“95年前输血感染丙肝的几率非常高”。立刻让原告做了丙肝检查,诊断为结果为:原告患有丙肝肝硬化代偿期,并且病毒载量非常高,必须入院治疗。原告治疗一个多月后,因病毒无法治疗,转入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中去焦作市人民医院把脾脏切除。今年三月发现某病去郑州肿瘤医院治疗,转入上海东方肝胆医院,诊断为并进行手术,后期吃药配合。2004年中华医学会肝病学分会和传染病与寄生虫学分会联合制定的第一个针对丙肝的防治指南明确指出输血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原告至今只输过一次血,期间没住过院,在被告处系唯一的传染机会。原告因输血患丙肝,按医嘱一个疗程需要长达一年大量注射聚乙二醇干扰素,彻底改变了原告现今和以后的生活,且巨额的医疗费和病痛已给原告的家庭、身心和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52元(计算截止日期到2014年9月10日);2、被告承担原告后期医疗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原告是1991年输的血,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2、丙肝的感染途径很多,输血不是唯一的感染途径,除了输血以外,注射、外伤等都可以传播,原告不能证明是因为输血导致的感染丙肝。综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1991年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并输血;2、2013年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2014年上海东方肝胆医院病历,证明1991年输血以后原告感染丙肝导致肝腹水,身体状况不佳及脾切除等一系列疾病;3、医疗费收费票据,河南省肿瘤医院1张、上海东方肝胆医院1张、焦作市人民医院1张、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张、门诊35张,证明医疗费的数额,上述票据的数额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差9000元,是因为焦作市人民医院有一张2013年6月28日住院费票据丢失了,后来又去医院补的时候医院不给补;4、1991年卫生部发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在1991年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输血和其患丙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围绕争议焦点,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提交下列证据:1991年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1991年输血,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是1993年才规定对丙肝病毒携带者进行检测。

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指向不正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1年11月30日至1991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某因左肺III型结核并咳血到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接受输血治疗。2013年原告王某某因患肝硬化等病症到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肝炎肝硬化丙型(代偿期)。原告先后到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又被诊断出患原发性某疾病,原告王某某共支出医疗费59240.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于1991年因治疗左肺III型结核在被告处住院并接受输血治疗,后确诊原告患丙型肝炎。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未提供原告王某某患丙型肝炎与其输血无关,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某于1991年输血感染丙型肝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但原告在此期间对自己感染丙型肝炎并不知情,属于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如果以诉讼时效限制原告的权利,显失公平。故应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予以延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2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医疗费数额为59240.64元。原告患染丙肝将造成其终生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今后今后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24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327元,由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 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姜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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