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92号 |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强,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慎忠,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庆峰,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元奎,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素平,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菌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郑志强、郑慎忠、郑庆峰、姚元奎、范素平、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菌业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六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姚云东及被告姚元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郑志强在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克井支行(以下简称克井支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其提供担保。其与被告郑志强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如逾期还款,被告郑志强则承担5万元违约金、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其余五被告为被告郑志强的贷款与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志强未按期还款,其替被告郑志强归还60万元本金及5352.48元利息后,其多次要求六被告还款,但被告郑志强仅归还5万元本金,其扣除郑志强3万元保证金后,余款525352.48元六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归还52万元本金、5352.48元利息、5万元违约金、律师费14507元,共计589859.48元;并按525352.48元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 被告姚元奎辩称:其在《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为被告郑志强在克井支行的60万元贷款提供了反担保,其听说该贷款已还完。 其余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为被告郑志强6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如逾期还款,被告郑志强承担违约金5万元、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及律师费。3、个人、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慎忠、郑庆峰、姚元奎、范素平为被告郑志强在克井支行的60万元贷款给其提供反担保。4、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14507元。 被告姚元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郑慎忠、郑庆峰、姚元奎、范素平、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菌业专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被告郑慎忠、郑庆峰、姚元奎、范素平、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菌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姚元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志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郑志强 乙方: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条 甲方拟与乙方及克井支行签订的济农商保借字【2010】第01234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陆拾万元,期限为壹拾贰个月。甲方向乙方申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第五条 如果甲方逾期偿还担保贷款,乙方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第八条 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第十二条 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甲方和所辖企业的帐户中扣收资金;乙方有权对甲方处以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处罚,且乙方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及反担保人承担……”。2010年10月11日,被告郑慎忠、郑庆峰、姚元奎、范素平同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反担保人:范素平 郑慎忠 姚元奎 郑庆峰 担保权人: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条: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陆拾万元。第二条:保证范围 1、担保权人为债务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由担保权人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按照约定,债务人应向担保权人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4、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 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保证期限 从担保权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日起,到担保权人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的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二年……”。2010年10月8日,被告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菌业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同上述《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2010年10月21日,被告郑志强与克井支行、原告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郑志强 保证人:范来弟、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短期 (二)借款用途:购原材料 (三)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 (四)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日期为准。(五)具体用款、还款计划如下:分期用款计划 日期2010.10.21 金额600000 利率7.434% 分期还款计划 日期2011.10.21 金额600000(六)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清……”。该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替被告郑志强归还本金60万元、利息5352.48元。被告郑志强向原告交纳3万元担保金,并归还5万元本金,余款六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郑志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克井支行、被告郑志强及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郑慎忠、郑庆峰、姚元奎、范素平、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菌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志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依约代偿了60万元本金及5352.48元利息,因被告郑志强已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及3万元担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强及反担保人(即被告郑慎忠、郑庆峰、姚元奎、范素平、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菌业专业合作社)偿还剩余52万元借款本金及5352.48元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及5万元违约处罚金,因该三项实际上均属于违约金性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该三项计算标准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507元,因合同中约定有该项费用,且有律师服务费发票为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52万元及利息5352.48元; 二、被告郑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两者均以525352.48元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5万元违约处罚金(如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及违约处罚金总数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被告郑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4507元; 四、被告郑慎忠、郑庆峰、姚元奎、范素平、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菌业专业合作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陆 传 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