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一终字第1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平(又名刘利平),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又名刘业峰),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峰,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军民,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立平与被上诉人刘春生、原审被告王海峰、吴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春生于2013年11月7日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刘立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立平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上诉人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原审被告吴军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春生与吴军民系同学关系,王海峰、刘立平通过吴军民与刘春生相识。2006年12月10日,王海峰向刘春生借款50000元;2008年5月5日,刘春生从案外人海军处借款120000元并转借给王海峰;2008年6月20日,刘春生从案外人时振洪(时振红)处借款100000元并转借给王海峰,双方约定“年息贰万元整”;2008年8月6日,刘春生从案外人刘业信处借款20000元并转借给王海峰,双方约定“月息一份捌厘”;2008年9月20日,王海峰向刘春生借款10000元;2010年1月19日,刘春生从案外人海军处借款40000元并转借给王海峰,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2010年3月2日,王海峰向刘春生借款9000元,2010年3月4日,王海峰分两笔向刘春生借款5000元和10000元;2010年2月24日,刘立平向刘春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0年10月16日,刘立平向刘春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吴军民对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海峰与刘立平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所有外债一律归男方偿还,夫妻双方的孩子均归男方抚养”,2007年5月23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2月19日,刘春生与王海峰、刘立平签订了还款协议,王海峰、刘立平承诺对上述款项中的2006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19日六笔借款共计340000元在2010年年底还清。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吴军民向刘春生清偿上述款项的利息1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刘春生通过向他人转借或自借的方式为王海峰、刘立平提供借款共计十一笔,王海峰、刘立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还款义务。其中,对于2006年12月10日的50000元欠款,因该笔款项发生在王海峰与刘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海峰与刘立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08年5月5日至2010年1月19日五笔借款共计290000元,王海峰作为借款人具有偿还义务,刘立平在2010年2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作为乙方对上述五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并与王海峰一同承诺在2010年年底还清该部分借款,故对2008年5月5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五笔借款共计290000元,王海峰与刘立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4日三笔借款共计24000元,刘春生与王海峰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刘春生可以随时要求王海峰偿还该款项,王海峰作为借款人具有偿还义务。对于2010年2月24日和2010年10月16日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刘春生与刘立平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刘春生可随时要求刘立平偿还该借款,刘立平作为借款人具有清偿义务。上诉共计十一笔借款中,共有五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分别为2008年6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0000元、2008年8月6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八厘、2010年1月19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2010年2月24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2010年10月16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该部分利息的约定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在该借贷法律关系中,吴军民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所欠债务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吴军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海峰、刘立平辩称王海峰欠刘春生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查明的事实,自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后,刘春生并未停止主张权利,且双方亦于2010年2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刘春生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海峰、刘立平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另对于2013年1月21日吴军民向刘春生清偿王海峰、刘立平所欠款项的利息15000元,应从应支付刘春生利息总额中扣除。对于刘春生要求王海峰、刘立平、吴军民连带清偿借款40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为王海峰、刘立平、吴军民连带清偿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六笔欠款共计34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王海峰与吴军民连带清偿自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4日三笔欠款共计24000元,刘立平与吴军民连带清偿2010年2月24日和2010年10月16日两笔欠款共计4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王海峰、刘立平、吴军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刘春生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8年6月20日价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息20000元清偿该款自2008年6月20日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08年8月6日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息一分八厘的利率清偿该款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1月19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月息一分二厘的利率清偿该款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2013年1月21日吴军民所支付利息15000元从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二、王海峰与吴军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刘春生借款本金24000元;三、刘立平与吴军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刘春生本金4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0年2月24日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息一分的利率清偿该款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息一份的利率清偿该款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王海峰、刘立平、吴军民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立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0年2月19日刘春生与王海峰、刘立平签订了还款协议,王海峰、刘立平承诺对上述款项中的2006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19日六笔借款共计340000元在2010年年底还清。”属认定事实错误。刘立平与王海峰原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5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王海峰与刘立平离婚后不久便与刘秋霞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自离婚后,王海峰只是偶尔回家看看孩子,除此之外,对刘立平及孩子没有尽过任何义务。对在2006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六笔借款,其中2006年12月10日的借款系刘立平与王海峰离婚前所借。自2007年5月23日至2010年1月19日王海峰向刘春生借的五笔款共计290000元,是刘立平与王海峰离婚后,王海峰个人所借,并用于其个人生活,与刘立平没有任何联系,刘立平对此不仅不知情,而且王海峰也未将该款用于刘立平及孩子的生活。至于2010年2月19日的还款协议,是刘春生与王海峰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刘立平与吴军民只是该协议的见证人,刘立平从来没有对该五笔共290000元借款进行确认、承诺。这一事实不仅有在场其他人可以证明,从该协议中的内容“王海峰欠刘业锋现金到年底还清,……”,刘立平在协议上也是以鉴证人的身份进行签名,可见刘立平并不是借款人。从2010年3月2日刘春生与王海峰的借款协议也足以证明上述借款与刘立平无关,故上述六笔借款中的五笔借款290000元属王海峰的个人债务,刘立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属于刘立平与王海峰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也早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法院也应当裁定驳回刘春生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刘立平对29000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春生答辩称:2006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六笔借款,是刘立平与王海峰共同经营板厂所借,二人是否离婚,刘春生并不知情。从2010年2月19日的还款协议看,刘立平认可上述各项债务。借款是连续的,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刘春生一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军民答辩称:吴军民作为担保人替王海峰及刘立平还了一部分钱,刘立平与王海峰离婚不是事实,刘立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王海峰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刘立平及被上诉人刘春生、原审被告吴军民的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刘立平是否应对29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刘立平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交了睢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王金升及窦金亮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海峰与刘立平离婚后,于2010年2月24日与刘秋霞登记结婚,该290000元债务属于王海峰与刘立平离婚后的个人债务。刘立平在还款协议上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并非当事人,不应承担290000元的债务。 被上诉人刘春生认为刘立平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2010年2月19日的还款计划已确认刘立平认可290000元的债务,刘立平不是见证人,签协议时刘立平、王海峰、刘春生及吴军民均在场。王海峰与刘立平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吴军民认为刘立平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王海峰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睢县民政局的证明能够证明王海峰与刘立平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金升及窦金亮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吴军民书写一份还款计划,甲方为刘业锋,乙方为王海峰、刘丽萍。内容为:王海峰欠刘业锋现金到年底还清,并保证每月清还一部分,具体多少由双方确定,总之就是要在本年度还清欠款。”刘春生作为甲方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王海峰在乙方处予以签名并按了指印,刘立平在上方的“鉴证人”处予以签名并按了指印,该“鉴证人”三字有涂画痕迹,吴军民在下方的“鉴证人”处予以签名。后,吴军民在该还款协议上注明了2006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19日共计六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并将该还款协议交给了刘春生。王海峰曾与刘立平共同经营预制板厂,所借款项主要用于预制板厂的生产。2007年5月22日,王海峰与刘立平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两个预制板厂,地址玉皇庙村北、涧岗路口南,现有一处住房,别克汽车一辆等共计80万元财物)全部归女方所有。2、所有外欠债务一律归男方偿还。三、夫妻双方的孩子均归男方抚养。”2010年2月24日,王海峰与案外人刘秋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刘立平是否应当与王海峰向刘春生连带清偿自2007年5月23日至2010年1月19日五笔借款共计290000元及利息。王海峰与刘立平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于2007年5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2月24日,王海峰与案外人刘秋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涉案五笔借款及还款计划均发生在刘立平与王海峰离婚之后,案外人刘秋霞与王海峰结婚之前。该五笔借款虽是王海峰以自己的名义所借,但还款协议将刘立平与王海峰共同列为乙方,刘立平亦在还款协议上予以签字确认。刘立平称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还款协议中已明确将其列为乙方,其签名前的“鉴证人”三字已被涂改,还款协议的书写人吴军民亦证明刘立平是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协议书上予以签字,综合考虑王海峰与刘立平借钱共同经营预制板厂,王海峰与刘立平协议将预制板厂归为刘立平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刘立平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其应当与王海峰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还款计划书写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吴军民能够证明刘春生一直催要借款的事实,且刘春生于2013年11月7日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上诉人刘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