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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耀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订亲,2004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于2004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分居长达5年之久。因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针对被告行为,结合其过错,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联系,2004年2月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在外国语小学上学。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一年余。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名下在金色阳光购商品房126平米,当时价值16.8万元,装修8万元左右。购房时原告父亲为原告一方出资13万元并赠与原告本人,该款视为原告个人财产。第二套以原告名义在湖畔春天三期电梯房系按揭,首期付款105000元,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投资5000元,后被告结息至今。油漆门面店共欠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坚实的感情基础。双方为生活需要异地务工,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但没有原则上的问题,尚不足以导致夫妻关系的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感情交流,相互谅解,相互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耀然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