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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建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曹改全、连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郭建惠,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冰洁,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佳,女,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郭建惠,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冰洁,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佳,女,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改全,男,1971年5月4日出生。(缺席)

被告:连四超,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松叶,女,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郭建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曹改全、连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惠及委托代理人孙冰洁、贾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连四超及委托代理人裴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改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下午14点,被告连四超驶被告曹改全豫A393TV号朗逸牌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到310国道735公里处,被告连四超驾驶轿车撞上我,致使我当场重度昏迷,经医院多方努力抢救现已恢复稍许神志,同时多处身体组织受伤,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上损失。经查,该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已上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曹改全、连四超连带赔偿除去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费用外余下的赔偿费暂计6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2074.15元。提交的赔偿清单显示为: 1、医疗费135901.88元。(55064.20元+58037.93元+22799.75元)。2、误工费51000元。2800元/月×15个月零10天=5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4、护理费34466.33元。贾佳护理费:95天×130.43元/天=12389.90元;69天×152.17元=10499.73元。12389.90元+10499.73元=22889.63元。杨玉青护理费:95天×121.86元/天=11576.70元。5、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交通费530元。7、营养费2320元。(52天+酌定180天)×10元/天=2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扣除连四超已支付的349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按比例扣除后:医疗费81901.69元。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付;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被告曹改全未答辩。

被告连四超口头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主次责任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依照主次责任予以承担。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连四超的责任,连四超只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损失,原告所诉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且被告已经支付34900元,此部分费用应在被告连四超应当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郭建惠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东明艺术幼儿园签订用工协议,被该幼儿园聘任为员工。该幼儿园出具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11月份原告工资2754元、2012年12月份工资2769元、2013年1月份工资2771元、2013年2月份工资2118元,每月平均工资为2603元。贾佳系原告之女,在洛阳恒信瑞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行政专员,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贾佳月工资均为2815.94元。2014年1月份至3月贾佳月工资均为3296.51元。

2013年3月17日,被告曹改全与被告连四超签订购车协议主要内容为:曹改全将其豫A393TV号朗逸牌轿车转让给连四超,车款总价75000元。

2013年3月20日14时17分,被告连四超驶豫A393TV号朗逸牌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郭建惠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310国道735公里+975米处时,轿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与自行车右侧及郭建惠肢体接触,造成郭建惠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惠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及右肋骨骨折等,并出具病危通知书。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7日住院18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8256.60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3年4月22日,支付该院门诊费7.6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人血白蛋白等支付5200元、2013年3月30日4200元、2013年4月3日4400元计13800元(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外购证明)。共计42064.20元。

2013年4月7日,原告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右锁骨骨折等。2013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0.80元+57967.13元)58037.93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

2014年4月8日,原告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损伤术后。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799.75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4年5月13日,支付该院门诊费10.40元。共计22810.15元。以上合计122912.28元。在此期间原告付交通费530元。被告连四超支付医疗费34900元。

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3年4月8日,该大队出具了洛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四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院后陪护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14年3月14日,该中心分别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建惠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41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郭建惠出院后前8周需贰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75元(含放射费175元)。

被告连四超驾驶的豫A393TV号朗逸牌轿车,车主为曹改全,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为豫A393TV号朗逸牌轿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原、被告就责任比例及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评析、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连四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建惠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四超驾驶的豫A393TV号朗逸牌轿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已由被告曹改全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连四超,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四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曹改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不能证明在买卖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122912.28元。原告郭建惠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治疗,提供了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每日清单等医疗凭证,同时外购药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及购药发票在卷资证,经核实为122912.28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31062.46元。从事发当天即2013年3月20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3月13日计358天。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郭建惠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东明艺术幼儿园签订用工协议,被该幼儿园聘任为员工,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603元,由该幼儿园出具的工资表佐证,应予采信。可参照其计算误工损失即2603元/月÷30天×358天=31062.46元。原告主张15个月零10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可依照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3〕4号的通知规定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主张30元/天,予以准许。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院住院两次(21+13)34天计52天。30元/天×52天=1560元。4、护理费17904.23元。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18天,2人护理;河南省洛阳正骨院住院21天2人护理、住院13天1人护理及经评估出院后前8周即56天需2人护理,分别为住院95天2人护理和住院13天1人护理。原告提交陪护人员贾佳事故发生前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贾佳月工资均为2815.94元和原告第二次在河南省洛阳正骨院住院前2014年1月份至3月贾佳月工资均为3296.51元,均有其单位出具工资表印证,应予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交另一陪护人员的在岗工资标准证明,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2人陪护部分:(2815.94元÷30天×95天×1人=8917.14元)+(29041元/年÷365天×95天×1人=7558.61元)计16475.75元。(2)1人陪护部分:3296.51元÷30天×13×1人=1428.48元。(1)+(2)=17904.23元。5、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应予准许,即20442.62元/年×20年×(10级伤残系数)10%=40885.24元。6、交通费530元。由交通费用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7、营养费1080元。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元/天×108天=1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当地经济状况、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票据,应予认定。以上合计222234.21元。三、原、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比例及计算方法。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1062.46元、护理费17904.2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95381.93元。共计105381.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1)医疗费122912.28元-7360元=115552.28元。由被告连四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即115552.28元×80%=92441.824元。(2)鉴定费1300元×80%=1040元。(1)+(2)=93481.824元。被告连四超已支付原告34900元应予折抵,即93481.824元-34900元=58581.824元由被告连四超承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认为有关费用计算依据及标准过高的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建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552.28元元。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连四超赔偿原告郭建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581.8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2元,保全费678元,共计5310元,由原告承担1062元,被告连四超承担4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君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梅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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