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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解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
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解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6日至2004年10月25日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明伙同小波(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星蓝网吧门前,由小波负责望风,赵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1410元)车把拧开后,小波将该车推走。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明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巡防队员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以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党  莉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