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22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28日瞧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正月初六经媒人王伟给被告订亲礼金10000元,在同年的腊月28日经我的父母和媒人王伟又一次性给被告彩礼100000元和三金(项链、戒指、手链计款32000元)。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且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一些争议,被告于2013年9月不辞而别,至今无任何音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42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我和原告结婚时并没有接到原告这么多的彩礼,况且三金(项链、戒指、手链)现均存放在原告家中。我与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婚后同去北京到原告父母打工的地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我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原告父母没有正确的处理,故意参与其中,致我与原告的感情逐渐疏远。二、我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我已怀孕几个月流产,并不是我不过日子,而是原告的打骂及其父母的种种行为所导致,致使我日子过不下去,弃家而去。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外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及我的出走完全是由原告及其父母的过错行为所致,我不但不予返还彩礼,而且还要求原告赔偿我及母亲精神上所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王伟介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28瞧家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正月初六看家订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订婚时给订亲礼金10000元,结婚时给彩礼100000元及项链、戒指、手链(价值32000元)。原、被告同居后,一同去北京到原告父母务工地方居住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不辞而别。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42000元。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项链、戒指、手链,价值3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辩称三金存放在原告家中,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居时带有39英寸王牌电视机一台及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王伟的证言,其作为媒人是本案经历者,且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父亲李玉刚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有随时撤销婚约的权利;但因迫于习俗给付对方较大数额的金钱,较为贵重且有特别纪念意义的物品,接受钱物的一方在婚约无效时应予以返还。但鉴于被告已与原告同居生活,在彩礼给付过程中原告也存在部分过错,因此本院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酌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三金(项链、戒指、手链)属于赠与行为,但被告同居时带有29英寸王牌电视机一台及床上用品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1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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