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一终字第1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如仓,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亮,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如仓与被上诉人陈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庞如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如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陈光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陈光亮为兴办鼎豪养殖公司养殖奶牛,采取公司提供场地,农户进场经营模式,农户奶牛所产牛奶由公司收购。原告联系具有多年饲养奶牛经验的被告及付振江、李国义加入该模式经营。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奶牛,约定年利率为1分,被告书写借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为购买奶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借条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提交证人付振江、李国义证言用以证明所述事实,因二证人与原告在另案均有诉讼,且所提抗辩理由均相同,与被告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明显减弱,二证人所证内容与原告自认事实亦相矛盾,达不到推翻借条的目的。被告称是因原告许诺赠与才予书写借条,被告书写借条时年龄已逾40周岁,是具有较强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其应当有辨别能力,而且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有悖常理,故对被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该借条未规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首次主张权利或首次主张权利时给予被告的还款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此时原告才知权利被侵害,而非从出具借条之日起算,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支持。在被告诉讼时效抗辩权不成立时,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庞如仓偿还原告陈光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一分,自200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庞如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下打的,打借条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行为,所附的条件是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等四人共同贷款购买50头奶牛,并且负责防疫和收购奶牛,被上诉人所附的条件没有兑现,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借条不生效。2、原审判决支持利息错误,因对利息一分的约定经双方协商已经用斜杠划掉,因此,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3、原判不认定付振江、李国义证言是错误的,二位证人是对本案借条直接目击证人,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过程。4、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2009年8月5日,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借条的权力,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5、原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出具了睢阳区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欠上诉人牛奶款已与本案借款抵销,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而原判却以该主张法院没有认定为由否定抵销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陈光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该50000元借款是否为附条件行为;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举证了两份证言,出证人分别是李国义和孟献军,证明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50000元现金,本案借条是被上诉人用欺骗的方法获得,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附证人李国义和孟献军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两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9日,上诉人庞如仓向被上诉人陈光亮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为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借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该借条是附条件的行为,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附条件的内容,并称该借条是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的情况下所打,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借条上利息部分划掉,经本院核实该借条关于利息年息1分的约定部分并没有划掉,所划部分为日期书写错误,划掉后重新书写的日期,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对于付振江、李国义的调查笔录,该两位证人同样没有出庭作证,而且原审没有采信该证据,是在综合比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作出的认定,仅凭该两份书面调查笔录不足以否定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因此,原审没有采信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2009年8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按照首次主张权利认定该笔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第3页中写到:“被告(陈光亮)称,原告借其50000元款折抵原告(庞如仓)的牛奶款和奶牛款,因其没有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该判决中被上诉人陈光亮所陈述的是折抵,而非抵销,而且是否折抵需取决于双方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677号案件中没有达成折抵的合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述的意思属于抵销的观点错误,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庞如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赵保良 审 判 员 周克风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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