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820号 |
原告汪某,女,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7日婚生一女孩,2012年3月30日婚生一女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我肋骨打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7日婚生一女刘某甲,2012年3月30日婚生一女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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