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如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成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筑晋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成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成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建筑晋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荣兵,被上诉人河南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配电箱、柜,用于长治市景新花园2#、4#、6#、11# 号楼,价款为379 819.7元。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付款时专款专用,由买受人开具收款收据,出卖人到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并同时向买货人出具收款收据及发票,包括质保金款项。该合同原被告签章予以确认,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1万元,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2万元,共计支付262 000元,仍有119 819.7万元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已按约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9 819.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违约金请求,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建筑晋城分公司辩称双方有约定应由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签章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履行原被告的合同义务,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119 819.7元;二、驳回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696元,由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山西建筑晋城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5%(18991)为质保金,交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应按合同日期执行;另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付款时专款专用,由买受人开具收款收据,出卖人到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并同时向卖货人出具收款收据及发票,包括质保金款项。从双方的约定可知,上诉人只负责出具收款收据,由出卖人到华兴房地产公司转款,被上诉人所诉与合同约定的意思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成翔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开发商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该买卖合同对开发商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和质保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经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成翔电器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称按照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其只负责出具收款收据,由出卖人到华兴房地产公司转款,被上诉人所诉与合同约定的意思不符,但该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交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被上诉人主张该小区实际竣工实际时间是2011底,上诉人主张该小区实际竣工实际时间是2012底,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质保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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