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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菊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菊梅,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钢建安公司工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菊梅,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钢建安公司工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菊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菊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菊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岳菊梅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钢一区等地,为哈尔滨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聚恒)、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科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融资,共介绍集资80人次,实缴金额125.59万元,存款人缴款后得到返点1.08万元、得到利息6.77万元,未兑付金额117.74万元。被告人岳菊梅从中获利0.9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菊梅供述:2011年3、4月份,其通过董某某为哈尔滨聚恒及黑龙江科瑞在安阳融资,为聚恒公司集资了100多万元,票面金额每一万元其得50-100元好处费,大部分是50元。其上线是董某某,下线是田某某。其对安阳市同心会鉴字(2013)第22-6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2、证人董某某证言:2011年3月开始,其先后通过王某甲、刘某甲、孙某甲在哈尔滨聚恒存钱,利息6分,返点22%-25%不等。每一万元其得100元或200元好处费。为聚恒公司集资3 800余万元。

3、集资被害人王某乙、王丙、葛某甲、李某甲、桑某某、赵某甲、孙某乙、张某甲、马某甲、任某甲、薛某某、宋某甲、王某丁等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证实通过岳菊梅向哈尔滨聚恒、黑龙江科瑞集资数额、返利和造成的损失情况。

4、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心会鉴字[2013]第22-6号鉴定意见书:中间人岳菊梅介绍的存款人共涉及80人次,涉及票面金额184万元,存款人实缴金额125.59万元,存款人缴款后得到返点1.08万元,存款人缴款后得到利息6.77万元,实缴金额扣除返点、利息后剩余金额为117.74万元。

岳菊梅介绍群众存款票面金额184万元,其获利在0.92万元至1.84万元之间。

5、涉案公司的公司章程等,证明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孙某甲等人从业资格的复函:证明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二)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岳菊梅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钢一区等地,为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恒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融资,共介绍集资117人次,实缴金额369.03万元,存款人缴款后得到返点、利息0元,未兑付金额369.03万元。被告人岳菊梅从中获利15.9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菊梅供述:其为挣高息从2011年3月份至6月份以海南恒宇的名义在安阳吸收存款,其对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其为海南恒宇融资的犯罪数额和获利数额没有异议。

2、证人燕某某证言:2011年1月份,其和侯某甲开始以海南恒宇公司名义集资。岳菊梅是其和侯某甲的下线。

3、集资被害人白某、陈某甲、程某甲、崔某某、樊某某、葛某乙、谷某某、郭某甲、侯某乙、黄某甲、荆某某、康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陈述、海南恒宇融资调查表、借款合同证实,通过岳菊梅向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资数额、返利情况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4、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相州司鉴字[2013]第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岳菊梅集资涉及117人次,集资合同金额533万元,储户在存款过程中扣除利息和返点后,储户实际净存款有369.03万元。核准登记储户无兑付情况,储户实际损失为369.03万元。根据岳菊梅本人讯问笔录显示,每万元存款岳菊梅平均可得300.00元中间费用,岳菊梅共得中间费用15.99万元。

5、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证明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三)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岳菊梅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钢一区等地,为河南霖泰(汤阴海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霖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融资,共介绍集资66人次,实缴金额176.89万元,存款人缴款后得到返点、利息0元,未兑付金额176.89万元。被告人岳菊梅从中获利16.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菊梅供述:其通过任某乙认识马某乙开始为河南霖泰吸收存款,三分利息,18个返点,共计票面金额219万元,大概获利十万元左右。

2、证人马某乙证言:2010年10月20日,其在安阳市工商局注册了霖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1月至8、9月份融资,为其融资的大户有岳菊梅等人。

3、证人王某戊证言:2011年7月18日其开始在河南霖泰上班,马某乙是其老板,帮公司融资的有岳菊梅、王某甲等人。

4、集资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崔某乙、杜某某、范某某、郭某乙、侯某丙、黄某乙、黄某丙、吉某某、李某丁等人询问笔录、登记表、借款合同、收据证实:通过岳菊梅向霖泰公司集资数额、返利情况和造成的损失。

5、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方正[2013]会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54人、66笔集资,票面金额219万元,已得(含登记利息)利息19.17万元,返点21.02万元,实交金额178.81万元。岳菊梅从中获利18.4万元。

6、河南霖泰公司相关手续、工商登记手续、涉案公司申请书等,证明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

7、集资被害人骈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陈述,证实他们集资的数额、返利情况和造成损失的情况,与鉴定意见书中不符,实际存款数额比鉴定意见书中少1.92万元。岳菊梅获利部分比鉴定意见书中少1.92万元。

8、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出具的河南霖泰商贸有限公司和马某乙的从业资格复函:证明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四)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岳菊梅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钢一区等地,为辽宁山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山林)、沈阳科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科力华)、吉林德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德正)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融资,共介绍集资202人次,实缴金额557.87万元,存款人缴款后得到返点、利息0元,未兑付金额557.87万元。被告人岳菊梅从中获利65.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菊梅供述:2011年3月中旬,其通过燕某某认识周某某开始为辽宁山林在安阳集资,月利息6分,返点记不清。2011年6月,开始为吉林德正公司集资,月利息6分,返点20个。记不清楚获利多少钱。

2、证人周某某证言:2010年10月份,其开始在安阳市进行融资,公司给其2%的好处费。通过其在安阳市吸收群众存款的有岳菊梅、王某甲等人。

3、集资被害人付某某、余某某、赵某乙、景某某、王某己、张某戊、彭某某、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借款协议书、借据、调查表等,证明通过岳菊梅向辽宁山林、沈阳科力华、吉林德正集资数额、返利情况和造成的损失。

4、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方[2013]会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截止2013年11月15日,岳菊梅分别以辽宁山林公司、沈阳科力华公司、吉林德正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共吸收公众存款202笔,涉及报案人172名,涉案票面金额778万元,涉案群众实际交款金额557.87万元。岳菊梅在安阳以辽宁山林、沈阳科力华、吉林德正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个人获利65.13万元。

5、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周某某判决情况。

6、银监会复函,证明未同意涉案公司沈阳科力华、辽宁山林、吉林德正以及岳菊梅个人吸收公众存款,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

(五)、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岳菊梅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钢一区等地,为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宏翔)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融资,共介绍集资685人次,实缴金额1 528.79万元,存款人缴款后得到返点、利息47.07万元,未兑付金额1 481.72万元。被告人岳菊梅从中获利100万元。案发后,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被告人岳菊梅人民币1.45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菊梅供述:2011年6月,其通过王某甲开始为七台河宏翔集资,6分利息还有返点。后又通过袁某某为公司集资,共计数额约2 000万左右,得好处费约100多万。其上线是王某甲,袁某某,具体各集资多少其分不清,下线有高某某、孙某丙等。

2、证人王某甲证言:其在七台河宏翔的下线有岳菊梅等人。

3、证人孙某丙证言:2011年3月,其通过刘乙认识了王某甲开始为七台河宏翔吸收存款,6分利息加7个返点。之后其把钱交给岳菊梅,其得返点从7个到10个再到12个。岳菊梅告诉其袁某某给的返点更高,给过16个、18个返点,最高20个返点。其就开始把钱交给袁某某。

4、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方[2013]会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票面金额2 142万元,涉及685人次(535人),票面利息335.34万元,票面返点277.87万元,实存金额1 528.79万元,返还金额47.07万元,集资余额1 481.72万元。

5、集资被害人王某庚、张某辛、雷某某、张某壬、段某某、徐某某、崔某丙、来某某、胡某某、李某戊、郭某丙、张癸等人陈述、核实登记表、借款合同、收据,证实通过岳菊梅向宏翔木业公司集资数额、返利情况和造成的损失。

6、现金缴款单,证实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岳菊梅人民币1.4515万元,移交安阳市处置宏翔木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专案组。

(六)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岳菊梅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钢一区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威龙)非法融资,共介绍集资35人次,实缴金额163.73万元,存款人缴款后得到返点、利息36.515万元,未兑付金额127.215万元。被告人岳菊梅从中获利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菊梅供述:2010年年底,其通过燕某某、侯某甲为阜阳威龙融资,月息6分还有返点,共计得到好处费约6万多元钱。

2、证人燕某某证言:2011年年底,其和侯某甲开始以阜阳威龙名义吸收群众存款,岳菊梅是其和侯某甲下线。

3、证人侯某甲证言:证言内容同燕某某证言。

4、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方专审[2012]020-4号审计报告书审计结论:岳菊梅为阜阳威龙农业科技公司集资所涉及的安阳地区集资群众申报票面金额为174万元,23人,涉及35人次;实收金额为163.73万元,支付利息22.545万元,返还本金0.00元,返点13.97万元,损失金额为127.215万元。

5、集资被害人宋某乙、郝某乙、田某某、申某某、王某辛、赵某丙、郭某甲、孙某丁、王某壬、王某癸、张己等人陈述、控告材料、收款收据、借款合同等,证明通过岳菊梅向阜阳威龙农业科技公司集资数额、返利情况和造成损失的情况。

6、银监会安阳分局出具的复函,证明未审批同意涉案公司吸收存款。

(七)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岳菊梅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钢一区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徐州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新沂风景)非法融资,共介绍集资419人次,实缴金额1 909.54万元,存款人缴款后得到返点、利息398.49万元,未兑付金额1 511.05万元。被告人岳菊梅从中获利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菊梅供述:2011年3、4月份,其通过侯某甲、燕某某为新沂风景融资,之后开始把钱交给索某某,大约票面金额一千多万元。孙戊、陈丁是代新沂风景法人陆某某集资的徐州的人。大约获利在二、三十万元。

2、证人索某某证言:2011年3月份,其开始通过燕某某、侯某甲为新沂风景集资,5分利息,15到17个返点不等。之后岳菊梅把她的集资款通过现金或银行汇给其,其再汇给孙戊和陈丁。

3、证人王某子证言:2011年四月份,其开始帮索某某融资至7月2、3日就不干了。

4、证人孙戊证言:2011年1月份,其被聘用为新沂风景对外吸收资金的部门经理,开始为公司融资,6分利息,22%-24%的好处费,在安阳融资共计约4 000万元左右。岳菊梅向其问过集资的事情,其让她去问索某某。

5、证人陈丁证言:安阳为陆某某集资的有燕某某和索某某。其对岳菊梅不太熟,岳菊梅好像没有和他们谈过融资的事,因为其听索某某说她和岳菊梅在一个保险公司,关系不错,肯定没和岳菊梅单独谈过融资。

6、证人侯某甲证言:其的下线有岳菊梅、栗某某等。

7、证人燕某某证言:2011年2月份左右,其开始为新沂风景集资,利息是月息5分,交钱时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其下线有岳菊梅、栗某某、辛某某等。

8、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方[2012]会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过岳菊梅本人及其下线岳邵星、骈蕾以新沂风景的名义在安阳共吸收公众存款419笔,涉及报案人336 名(扣除重复人数),涉案本金总额1 909.5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1.664万元,已支付的返点206.646万元,涉案实际未支付金额1 511.05万元。

9、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侯某甲的判决情况。

10、集资受害人刘某丙、贾某某、王某丑、吴某某、郭某戊、朝某某、陈戊、莫某某、杨某乙、李某己、郝某甲、张某癸等人的询问笔录、新沂风景哦你公司财务专用收据、购房协议书证实,通过岳菊梅向新沂风景集资数额、返利情况和造成的损失。

11、被告人岳菊梅户籍证明,证明1969年5月1日出生。

综上,被告人岳菊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69人次,实际吸收金额4 831.44万元,已兑付金额489.925万元,未兑付金额4 341.515万元,造成损失4 340.815万元。被告人岳菊梅从中获利224.5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现金1.4515万元,未退获利223.0685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菊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岳菊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公安分局扣押被告人岳菊梅的现金人民币1.4515万元,退赔集资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岳菊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3.0685万元,退赔集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岳菊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其系从犯,集资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其在涉案公司的存款可部分追回返还集资群众;原审认定其获利224.52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将所得返点大部分支付给了下线,其所得款项也存入了公司;河南霖泰对其的利息按的是三分,不是司法鉴定审计按的五分;其为辽宁山林吸收的存款系通过中间人上交到公司,审计时却均计入其犯罪数额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被告人岳菊梅为十个公司非法融资,给群众造成巨大损失,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且造成一定范围的影响,原审认定其是主犯正确。一审对上诉人岳菊梅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岳菊梅未提出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岳菊梅提出的“原判量刑重,其系从犯,集资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其在涉案公司的存款可部分追回返还集资群众”的上诉理由,经查,岳菊梅在安钢一区等地,以高息为诱饵对外宣传介绍,经口口相传,为涉案十家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从中获取返点,其在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上均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集资群众是否主动找到其要求存款,岳菊梅均供认从中获取返利,不影响对岳菊梅基本事实和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菊梅的供述、对集资群众的询问笔录、借款合同等书面存款手续可以相互印证;岳菊梅上诉称可以退还给集资群众集资款项,系其主观意愿,并未真正退赃。原审判决根据岳菊梅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岳菊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岳菊梅提出的“原审认定其获利224.52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将所得返点大部分支付给了下线,其所得款项也存入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岳菊梅在公安及一审阶段对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获利数额均无异议,其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获利数额与事实不符,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其称记不清楚具体的数额,对原判认定的其获利数额并无异议。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对其获利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其辩称将所得返点支付给下线和存入公司,系其对自己获利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对其获利数额的认定。故上诉人岳菊梅的前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岳菊梅提出的“河南霖泰对其的利息按的是三分,不是司法鉴定审计按的五分;其为辽宁山林吸收的存款系通过中间人上交到公司,审计时却均计入其犯罪数额内”的上诉理由,经查,方正[2013]会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对岳菊梅的讯问笔录及相关集资群众申报登记表,对岳菊梅为河南霖泰吸收存款的利息系按三分计算,且原审判决在根据集资群众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集资数额、返利情况和造成损失的情况、登记表、借款合同等书面存款手续,综合认定岳菊梅为河南霖泰吸收存款的数额和获利数额较司法鉴定意见中计算的数额低;岳菊梅为辽宁山林吸收存款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集资群众证言、借款协议书及借据、调查表等书证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岳菊梅通过何种途径、方式将吸收到的存款上交给辽宁山林公司,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故上诉人岳菊梅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菊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菊梅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涛

 

 

安法网11862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