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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孝林、朱津玉与张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津玉,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海凤,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萍,女。 上诉人张孝林、朱津玉与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津玉,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海凤,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萍,女。

上诉人张孝林、朱津玉与被上诉人张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孝林及张孝林、朱津玉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海凤,被上诉人张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张孝林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翠萍人民币伍拾万,小写500 000元,借款人张孝林,借款地安阳,日期2011.1.13日。”当日被告张孝林出具保证书,保证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自愿付壹拾万元,作为赔偿金,并同意每日加收2‰的违约金,如到期未归还从借款之日起付息,每月按6%。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款本金500 000元已还清。被告张孝林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翠萍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 000),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借款人张孝林,2011年9月28日于安阳,身份证号:110104195204120434。”被告张孝林辩称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130 000元的借条系本金500 000元的利息,不是真实的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孝林、朱津玉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孝林于2011年9月28日的借条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张孝林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张孝林辩称系本金500 000元的利息,不是真实的借款,原告系专业放款人,涉嫌敲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张孝林偿还原告借款13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即2010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津玉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津玉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林、朱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翠萍借款人民币13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900元,由被告张孝林、朱津玉共同负担。

宣判后,张孝林、朱津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孝林于2011年9月28日给张翠萍出具的13万元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对2011年1月13日5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利息的确认。原50万元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50万元利息的确认,朱津玉也不知情,朱津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张翠萍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而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中利息从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超出了张翠萍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张翠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翠萍答辩称:借款条上写明是借现金13万元,并不是50万元的利息,上诉人主张是利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妻不知情,上诉人关于其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张孝林曾借张翠萍50万元,且该50 万元本金已偿还完毕。关于2011年9月28日借款条上13万元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该款是50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虽然提供了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交易记录4页,证明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归还,被上诉人认为与13万元无关。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该13万元就是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该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偿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该借款条出具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张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从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是2013年11月8日予以立案,故该13万元利息应从2013年11月8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从2010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孝林、朱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翠萍借款人民币13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翠萍负担300元,张孝林、朱津玉共同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翠萍负担300元,张孝林、朱津玉共同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867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