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孟刑初字第00159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某于2014年6月6日5时许,伙同朱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预谋后,乘坐洛阳至焦作的公共汽车伺机盗窃,行驶途中,朱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割开其随身携带的深色挎包,将包内一部0PP0牌X909型手机和39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49元。被告人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相某某在有期徒刑内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相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相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上一篇:范天立与李永、齐作彦、史金德、南召县白土岗镇青山村东仓房组、魏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