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93号 |
原告范天立,男,生于1956年12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时箐,男,住南召县城关镇职工区10号。 被告李永,男,生于1974年9月,汉族,干部。 被告齐作彦,男,生于1957年10月,满族,农民。 被告史金德,男,生于1957年2月,汉族,农民。 被告南召县白土岗镇青山村东仓房组。 负责人史金召,男,任组织职务。 第三人魏军,男,生于1962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天立与被告李永、齐作彦、史金德、南召县白土岗镇青山村东仓房组(以下简称东仓房组)、第三人魏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93号一审民事判决,第三人魏军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8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重新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2002年11月30日被告李永、齐作彦、史金德三合伙人以“正大速生杨种植基地”的名义与被告东仓房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正大速生杨种植基地, 乙方:白土岗镇青山村东仓房组, 乙方有低产坡耕地玖拾亩,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稳定收入,经乙方组班子研究,全体村民会议通过,以每亩每年五十元承包给甲方植树造林。一、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2年12月1日到2032年12月1日止。二、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款。……六、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拥有自主经营权,继承权和转让权。……九、国家对甲方植树造林的优惠政策以及补偿归甲方所有。……十二、承包期内甲方承担所包土地应上交的农业税。若国家关于农村政策有变动时,按新的政策执行。十三、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上交承包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或乙方群众无理取闹,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担。……十五、本合同自2002年12月1日起生效。十六、本合同一式二份(共四页),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代表李永签字(指印),乙方代表李学正、史西庆、史金召分别签字(指印),并附东仓房组村民59人签字分别按指印或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永、齐作彦、史金德在承包的90亩低产坡耕地上种植速生杨树,2003年10月底,原告范天立入伙,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与集体签字协议的承包人代表是李永,时间三十年。二、四位合伙人的关系为平等关系,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因考虑到个人的经济条件不同,投资款额不会平均,决定所投资款按贷款形式集体支付利息,月利率1%。三、该项目见利润后,应先支付投资款及利息,扣除所有开支后,纯收入四家平均分成。四、合伙人均有该份额的转让权和继承权,但转让时应优先合伙人,转让给其他人的,必须告知合伙人。五、所在树林和经营的其他项目,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市场行情等问题造成的亏损有四家平均分摊”。合伙人分别签字按指印。2004年4月1日,因资金不足,原告及被告李永、齐作彦、史金德四合伙人签订散伙协议书,由原告支付给另三合伙人每人62500元,分6年支付完毕,原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独自经营。2005年5月8日,经四合伙人协商,又重新签订散伙《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范天立, 乙方:李永、齐作彦、史金德,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2010年4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的每人62500元,提前一次性支付,协商金额为每人12000元,同时支付所有投资后散伙协议作废(即2004年4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本协议签订后,涉及承包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等均与乙方无关,该承包土地上所载杨树及其它附属物的全部经营权、所有权、处置权一律归甲方,乙方无权干涉。”甲方范天立签字,乙方李永、齐作彦分别签字并按指印,被告史金德未签字。同日,李永收到原告支付的14640元(含投资及退伙款),齐作彦收到原告支付的12000元退伙款,2005年5月25日齐作彦又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10000元。至2005年第三季度原告没有拖欠应上交给东仓房组的承包款。2005年9月17日,李永以“正大速生杨种植基地”代表的名义与东仓房组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正大速生杨种植基地,李永, 乙方:白土岗镇青山村东仓房组 代表人:史金召,系该组组长职务, 甲、乙双方在2002年12月1日签订生效《土地承包合同》进行植树造林,在合同履行中,甲方没有完全及时履行(甲方拖延给付2004年承包款及没付足2005年承包款),乙方经多次催要,甲方以没有经济支付能力不履行义务,现乙方提出终止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2、东仓房组一次性付清甲方的造林、树苗等各项费用捌万圆整;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李永签字按指印,乙方史金召、李学正分别签字按指印 。2005年9月18日李永收到东仓房组补偿费8万元整,交史金德保管。2005年9月20日,以魏军为甲方,东仓房组为乙方签订《速生杨林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南召县城关镇魏军,乙方:白土岗镇青山村东仓房组史金召、李学正,乙方有速生杨林地玖拾亩,为加强经营管理,稳定经济收入,经组班子研究,全组村民会议通过,以每年8900元承包给甲方。(捌仟玖佰元正)一、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05年9月20日至2030年9月20日止。二、付款时间为每年公历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款。三、四至边界:东至东压勃、古鼓堆大路,南至毛草坪边界,西至水库上干渠、康家地坡边为界,北至干水库坝。……五、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拥有自主经营权、继承权和转让权、采伐权归承包方,采伐证由承包方办理。……八、国家对甲方植树造林的优惠政策以及补偿归甲方所有。……十一、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上交承包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或乙方群众无理取闹,影响甲方正常经营,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担。……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代表:魏军签字指印,乙方代表:史金召、李学正分别签字指印。2005年9月21日,南召县白土岗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签“属实”,盖印章,白土岗镇人民政府在见证单位处加盖公章,附东仓房59人签字名单。证据显示2005年9月18日东仓房组史金召收到魏军交东仓房组速生杨林(2002年12月至2005年9月)树苗、造林、管理等合计款8万元整。2005年12月24日被告东仓房组长史金召与相邻茅草坪组负责人魏用堂共同收到魏军2005年四季度承包款670元。2005年10月31日,被告李永写一《情况说明材料》,讲述从2002年冬至2005年10月全部合同的整个演变过程,表明自己是受骗上当。2005年11月5日,李永写出《关于同青山村东仓房组及茅草坪组签订中止合同作废的声明》,内容是:“关于同青山村东仓房组及茅草坪组签订中止合同作废的声明,由于我们不懂法律,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八日错误的同青山村东仓房组及茅草坪组签订了中止合同。为维护法律尊严,我们坚决予以纠正。我们郑重声明:一、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八日由李永签字的中止协议违法违规,特声明作废。并维持原来签字的产权移交给范天立的协议有效。二、如果东仓房、茅草坪两组或者其他人不同意前款意见,由此引发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两组或者其他人单方面负责”。200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2002年与东仓房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005年9月李永的终止合同及东仓房组与魏军签的速生杨树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自第三人魏军和东仓房组签订合同后,该处林地承包款和看管费用均系魏军支付至今。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30日,被告李永、齐作彦、史金德三合伙人以李永为代表,以“正大速生杨树种植基地”的名义与东仓房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范天立加入了合伙,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后四合伙人签订散伙协议,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原告。但原告入伙、散伙、转让承包经营权,均无证据证实告知了被告东仓房组,且被告东仓房组对转让不认可。因此入伙、散伙协议,对东仓房组均无约束力。被告东仓房组在不知其合伙人变动及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下,与原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李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东仓房组对此并无过错,东仓房组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又与第三人魏军签订了《速生杨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目前双方正在实际履行。现原告诉求“2002年与东仓房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005年9月李永的终止合同及东仓房组与魏军签的速生杨树承包合同无效”涉及的三份合同,原告均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原告范天立由此造成的损失,属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范天立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天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张 国 强 审 判 员 闫 学 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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