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818号 |
原告李某,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管某,女,1965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债务共同分割。 被告管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9月20日婚生长子李某甲,1988年10月7日婚生次子李某乙,1991年11月5日婚生一女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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