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金初字44号 |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梅建新,男,汉族,56岁。 被告梅磊,男,汉族,24岁。 被告梅许新,男,汉族,50岁。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梅建新、梅磊、梅许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文涛、被告梅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磊、梅许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梅建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放贷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月利率11.7‰,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梅磊、梅许新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3月30日被告梅建新偿还利息4984.98元,本金未归还,被告梅磊、梅许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依据合同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7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1.7‰,逾期利息按照15.2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望法院支持。 被告梅建新辩称,贷款事实存在,也在保证期间,现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希望利息能适当减免。 被告梅磊、梅许新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梅建新向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7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到期还款。当日,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77000元借款打入梅建新的账户上。同日,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梅磊、梅许新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梅建新偿还利息4984.98元,本金77000未归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被告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梅建新发放了借款,被告梅建新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梅磊、梅许新自愿为被告梅建新提供担保,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梅建新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梅磊、梅许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贷款到期后按照月15.21‰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000元及截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24489.4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之日至的利息(利息按照月15.21‰计算)。 二、被告梅磊、梅许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梅建新、梅磊、梅许新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洁 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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