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孟刑初字第00157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行某某(曾用名行曾用),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刘鹏博、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台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 辩护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某某、台某某、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行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博、潘恒山、被告人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全胜、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仲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行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伙同被告人台某某、马某某预谋后,以被害人段某某强奸被告人马某某为由,威胁段某某到被告人行某某家,向段某某敲诈勒索。2014年6月15日,段某某出具60000元借据,被告人行某某用上述借据向他人借款40000元,后给被告人台某某、马某某30000元,自己得10000元。被告人行某某、台某某、马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某某、台某某、马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行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得到现金10000元,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行某某得到现金1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人行某某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台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没有参与犯罪预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台某某未参与犯罪预谋;认罪态度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行某某、台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段某甲、张某某、马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台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段某某出具的借据、被告人行某某向他人出具的借据、发还清单、银行存单复印件、收据、保证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某、台某某、马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行某某、台某某、马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行某某、台某某、马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行某某用被害人段某某出具的借据,向他人借款40000元后,将其中30000元给了被告人台某某、马某某,自己得现金10000元,此事实有被告人行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行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行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台某某在得知其妻子与段某某发生关系后,伙同被告人行某某、马某某协商准备私了,让段某某赔偿,此事实有被告人行某某、台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台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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